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允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23號 抗 告 人 允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傅俊龍 抗 告 人 邱意茹 林天賜 上列抗告人因與張金福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訴字 第25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誤載相對人陳聚志之送達地址,漏載附件2即抗告人於原審民國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之證物陳述內容,亦漏列相對人鄭火璋、葉坤原、吳冠誼、黃彥志、莊虎、張正亞、陳忠恕、邱君淑、洪俊傑、邱海婷、游志超、22-2陳**、22-7陳**、22-9許**、22-10林**、22-10廖**、22-12藍**、22-13李**、22-14林**(下合 稱鄭火璋等19人)、鍾曉賢、附件1之追加被告,應予裁定 更正,並就漏列當事人之部分為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①鍾曉賢由原判決列載為「景平東興工業社即鍾曉賢」(見原判決第1頁、原審卷九第81頁),並無裁判脫漏之 情形。②鄭火璋等19人業經原審於108年5月14日以裁定駁回(見原審卷九第79至80頁),自無須列載於原判決,並無裁判脫漏之情形。③附件1之建物複丈(勘測)結果,抗告人固 曾分別於107年7月23日提出聲請調查卷證狀、於同年8月23 日提出陳報狀時均有檢附(見原審卷五第23、69頁),惟依各該書狀之記載均無追加被告之意思,而係聲請調查證據及陳報證物,嗣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之108年4月7日始具狀追加 被告(見原審卷九第35頁),原審自無從審酌及列載於原判決,並無裁判脫漏之情形。④抗告人已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但書規定,原裁定駁回更正聲請部分,應由上訴審一併處理,抗告人不得再以抗告程序另行聲明不服,是就聲請裁定更正部分自屬抗告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就聲請裁定更正遭原裁定駁回部分,因本案已有上訴而不得再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此部分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判決並無裁判脫漏之情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