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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15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陳雅玲吳燁山馬傲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59號

抗告人
張楊寶蓮
抗告人
張文馨
抗告人
張慧淳
抗告人
張瑞堂
共同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國旙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其等前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聲請執行相對人因繼承黃敏明遺產而取得之金門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86/10000;嗣因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取得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之買賣價金,抗告人乃聲請追加執行相對人對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等之存款債權,經金門地院就該存款債權部分囑託原法院執行。原法院為受託法院,僅能就抗告人查報之財產即「相對人變賣遺產所得之價金」為形式審查,而抗告人就此已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14號民事確定判決為證,原法院即應依法執行,惟該院司法事務官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前開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原法院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受託法院固係依囑託而代為執行行為,惟其在受囑託執行之範圍內,亦為執行法院(參司法院院字第218號解釋),自得就其受託執行之標的是否為債務人得受強制執行之財產,進行審查及認定,並在此範圍內為相關之裁處。再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對其繼承所得之遺產請求執行,不得對其固有財產為之。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自得依財產之外觀為形式審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兩造前因相對人繼承黃敏明(87年7月12日死亡)之債務爭議,經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後,作成104年民調字第0056號調解書,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准予核定,其調解內容載明:「聲請人(即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敏明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對造人(即抗告人)張楊寶蓮4,333,333元、給付對造人張瑞堂5,666,667元、給付對造人張文馨2,666,667元、給付對造人張慧淳7,333,333元。」,抗告人即以該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金門地院聲請執行相對人因繼承黃敏明遺產而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86/10000;嗣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因出售系爭土地予張慧淳,取得400萬元之買賣價金,而聲請在400萬元之範圍內,追加執行相對人對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永豐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經金門地院就該存款債權部分囑託原法院執行,原法院遂就系爭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並扣得相對人對永豐商業銀行等存款債權,後經相對人陳報系爭存款債權並非其繼承黃敏明之遺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74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無訛。是依前揭調解書之記載,抗告人僅能就相對人繼承黃敏明所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

㈡抗告人主張系爭存款債權乃相對人繼承黃敏明所遺系爭土地後,變賣該地所得之財產,雖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14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其依據,然系爭土地迄今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68頁),且經抗告人向金門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足見相對人繼承黃敏明所得遺產之特定物即系爭土地,現仍屬相對人所有,相對人縱有出售該地而取得400萬元價金之情事,惟於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買受人前,其並未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由形式觀之,該400萬元尚非系爭土地之替代物或變賣所得之物,即非相對人繼承黃敏明之遺產,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不得對之聲請執行。

四、綜上,原法院受託執行系爭存款債權,經外觀形式審查後,認定非屬相對人繼承黃敏明所得之遺產,因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及異議,經核尚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159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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