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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89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黃國旙
被告
張瑞堂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代理人
王琬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9日委由其父張朝國與原告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其內容略為:被告同意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敏明生前因坐落金門縣○○區○○段000 ○000 ○00○000 ○00○000 ○00地號等4 筆土地之抵押債務,日後將不另對原告行使權利,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悉依訴外人張慧淳與原告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履行,被告卻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再以違約金於107年12月間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追加執行,現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7年司執助字第7466號強制執行,扣押原告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永豐銀行之存款,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一部請求之方式提起小額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之規定,並以同樣相同事實理由,對被告家人重複提起訴訟,其所濫訴事件前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士小字第772號、士簡字第581號判決均駁回,本件應逕予程序駁回原告之訴。又系爭同意書內容係被告同意對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敏明之債權不會對原告之固有財產行使權利,而被告聲請追加執行之標的為原告「變賣遺產所得之財產」,並非對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況士林地院107年司執助字第7466號裁定撤銷原核發之執行命令者,係因原告未依約將繼承遺產之土地移轉與買受人,原告曲解裁定之意旨。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張朝國,惟未載明待證事實,假若待證事實係張朝國是否簽立系爭同意書,因被告並未否認此部分事實,故無傳喚張朝國作證之必要。又本件原告係以被告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向金門地院追加強制執行,係就強制執行事件有消滅或妨礙事由而生爭執,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而非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起訴者,法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應依債務人之聲明,於本案判決內命債權人為前項之賠償。債務人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亦定有明文。準此,若債務人並未因假扣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並無因果關係,即無令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卷第421頁),自應就其因假扣押或追加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或追加執行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提出系爭同意書、士林地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7466號裁定、108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159號裁定、新北市八里區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八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資料為證據,然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有因兩造間債務聲請法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法院駁回,惟縱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為法院所駁回,依一般人之通念尚難認當然損及原告名譽、或其社會評價或降低其信用度。原告復主張因被告假扣押造成原告身心靈嚴重受損,惟其所提出之108年6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高血壓、上呼吸道感染,尚不足證明與本件假扣押或追加強執行有何因果關係,亦難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或追加執行間之因果關係,均未能舉證以明之,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2892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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