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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77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小字第77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黃國旙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張朝國
即被告
張慧淳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8 年9 月20日向上訴人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772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