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83號抗 告 人 比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羅桂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73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以置於新竹市○○區○○路00號內未掛牌拖板車及其上冷藏乾燥設備(下稱系爭動產)為抗告人所有,聲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對系爭動產為強制執行,嗣經臺北地院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執行。抗告人以系爭動產非伊所有等詞,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其實體上屬何人所有,固無審認權限,惟仍應就有關資料為形式上審查,只須該財產外觀上可認係債務人所有,即非不得對之實施強制執行。 三、查相對人主張系爭動產為抗告人設計開發,經抗告人運至伊經營管理之新竹市○○區○○路00號客雅水資源回收中心等待驗收,仍屬抗告人所有等情,提出委託設計及生產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設計圖說、委託設計及生產合作契約協議書、新竹市政府購置勞務契約及抗告人107 年5 月18日民事抗告狀為證(原法院司執助卷第187 至193 頁,本院卷第79至113 頁)。觀之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抗告人)應為甲方(即相對人)執行本開發專案並交付下列設備:『長40呎拖板車式移動低溫熱泵污泥乾燥設備一套…』…」;第2 條第2 項:「…第一期款:簽約後14日內乙方須提供…剖面圖…」;第3 條第2 項:「交機試車、驗收交機地點,係由甲方以拖車頭將原置放於乙方組裝廠內之設備,運送至甲方指定之污泥場所試車…」(原法院司執助卷第187 至189 頁),可見抗告人應開發40呎拖板車式移動低溫熱泵污泥乾燥設備一套,且將該設備交至相對人指定處所辦理驗收。又相對人所舉前揭設備之設計圖說,與系爭動產外觀比對,均為拖板車上載機器設備(本院卷第77頁、原法院司執助卷第275 頁)。再者,系爭動產所在地即新竹市○○區○○路00號客雅水資源回收中心,為新竹市政府委託相對人代操作維護處所乙情,亦有查封筆錄及新竹市政府購置勞務契約為證(原法院司執助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91至109 頁)。且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乙方開發完成後由甲方負責驗收,若驗收不合格,則甲方得將產品退還乙方…」(原法院司執助卷第189 頁),可見須待驗收完成時,系爭動產始可認為完成交付而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參酌相對人主張系爭動產尚未驗收完成(本院卷第66頁),抗告人復未舉證已完成驗收,是系爭動產所有權即未移轉。綜合上情,從外觀形式審查,系爭動產可認為抗告人依系爭契約設計開發後,交至相對人管理處所等待驗收,尚未完成交付而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仍屬抗告人所有。則執行法院以系爭動產外觀上可認係抗告人所有,對之實施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抗告意旨以系爭動產實為拖車及其上裝備,該拖車車號為FX-83,車主登記為訴外人東億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億公司),並非伊所有云云,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年3月21日竹監車字第1080058842號函、執行法院108年3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拖車使用證及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9至27頁)。惟經執行法院現場勘驗系爭動產為車斗部分,無車頭,其上有若干設備焊接於車斗上,無車牌等標識等情,有執行(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原法院司執助卷第265至266頁),並有現場照片為佐(原法院司執助卷第271至281頁)。況經執行法院通知東億公司一同到庭履勘或具狀表示意見,東億公司亦未到場參與或表示意見(原法院司執助卷第237頁、第285至289頁)。因此, 經形式上調查結果,系爭動產不能證明為FX-83號拖車,無 從認定屬東億公司所有。抗告人以系爭動產非伊所有為由,聲明異議,即屬無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從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