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01號抗 告 人 楊森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補字第11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抗告人於108年7月12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變更聲明為:一、相對人永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雄公司)應給付抗告人118萬2,959元。二、相對人馥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笙保全公司)、馥笙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馥笙管理公司)應連帶給付抗告人31萬2,000元。三、相對人永雄公司、馥笙保全公司 、馥笙管理公司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2萬元。四、相對人蔣春木應給付抗告人17萬0,500元。五、相對人馥笙保全公司、 馥笙管理公司應於限定期間內,移交本社區與住戶之電腦檔案及紙本資料,如於期限內未能確實改善移交資料則請求加重相對人賠償,在訴訟進行中,抗告人請求變更訴之聲明,以因應事實之變化。原法院認前揭聲明一至四項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78萬5,459元;而第五項聲明,屬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定之,即165萬元;又抗告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無相互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3萬5,459元(計算式: 1,78 5,459+1,650,000=3,435,459)。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8年7月12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訴之聲明中雖載有相對人永雄公司(108年7月12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並未載有永雄公司)、馥笙保全公司、馥笙管理公司如於限定期間內,移交本社區與住戶之電腦檔案及紙本資料則不請求相對人賠償,如於期限內未能確實改善移交資料則請求加重相對人賠償,在訴訟進行中,抗告人請求變更訴之聲明,以因事實之變化等情,惟抗告人未請求法院命相對人永雄公司、馥笙保全公司、馥笙管理公司於限定期間內,移交本社區與住戶之電腦檔案及紙本,故原裁定將此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即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裁定於108 年7月30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時抗告人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即108年7月12日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之聲明,見原法院卷第17頁)為準,抗告人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均係請求一定金額,且無請求相互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故其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為178萬5,459元(1,182,959+312,000+120,000+170,500);而第五項聲明另請求相對人馥笙保全公司、馥笙管理公司應於限定期間內,移交本社區與住戶之電腦檔案及紙本資料部分,核其性質並非就親屬及身分上權利為主張,仍因屬財產權涉訟,惟抗告人因此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無法以金錢估算,應認該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本件抗告人係以 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且無互相競合或或應為選擇或附帶請求之情形,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為343萬5, 459元(計算式:1,785,459+1,650,000=3,435,459)。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雖謂其未請求法院命相對人永雄公司、馥笙保全公司、馥笙管理公司於限定期間內,移交本社區與住戶之電腦檔案及紙本等語,惟其於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時,其聲明確有該部分之請求(見原法院卷第17頁),抗告人於原法院於108年7月30日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於108年8月7日提 起本件抗告時始主張其未為該部分之請求,後於108年8月7 日以民事抗告狀變更其起訴聲明,又再分別以108年8月23日民事補充理由狀、108年10月15日民事補充理由狀為變更其 起訴聲明,並表示其已以108年8月23日民事補充理由狀撤回前揭第五項聲明(見本院卷第13、23至25頁、第39至51頁、第59至61頁),惟此屬訴之聲明有無變更、撤回,程序合法與否,凡此事項均為本案訴訟程序始得審究,非抗告審得加以論斷,自難遽認原裁定有所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請 求廢棄,尚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侯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