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陳飛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06號抗 告 人 陳飛成 陳信宏 陳美妃 陳美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栩璉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裁全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准抗告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後,相對人於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五日之前,不得就建造執照(107)(1)(12 )建管建字第00017號店舖住宅新建工程為繼續施工之行為。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抗告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自明,若聲請人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必要之情事,即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該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 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宜蘭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共有人,隔鄰有相對人吳栩璉為起造人、相對人林榮發即林榮發建築師事務所為設計人兼監造人、相對人連盛營造有限公司為承造人,建造執照(107)(1)(12)建管建字第00017號店舖 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相對人於系爭新建工程施工時,破壞抗告人共有之系爭房屋之樑柱、蓄意挖空系爭房屋基礎、損壞管線。如容任相對人繼續施工,系爭房屋將無法修復或需以破壞方式始能修復,而蒙受重大損失。系爭房屋修復,係指基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基讚公司)108年11月19日 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所載,針對系爭房屋遭系爭工程破壞的基礎補強工程加固之微形椿工程,是針對系爭房屋的基礎補強(與已施作完畢的微形椿只針對地質改良不同),施工期間25個工作天,因為施作基礎補強加固微形椿工程時會挖到吳栩璉土地,所以抗告人不敢冒然施工,盼望假處分禁止系爭新建工程繼續施工,給予系爭房屋足夠時間施作基礎補強加固微形椿工程,並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 、538條規定,請求系爭新建工程在系爭房屋修復前,不得就 系爭新建工程為繼續施工之行為。 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不應准許。 ㈠抗告人於108年9月2日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 相對人破壞伊共有之系爭房屋樑柱、挖空地基、損害自來水管線,依民法第184、185、189、794條,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即地基修復所需費用71萬2,504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之事實,並提出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6號民事起訴狀為據(見本院卷第187至214頁)。 ㈡抗告人所提之本案訴訟,是請求金錢賠償,並非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使用土地等,此外,抗告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得信其主張大致為適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不應准許假處分。 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定暫時狀態處分,相對人於109年4月15日前不得就系爭新建工程繼續施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為系爭新建工程,造成系爭房屋受損,並提出其自行附註樑柱外層被敲到鋼筋裸露、地基基石被挖空、抗告人先行塗上漆面、地基樑下方還是軟爛泥巴、卵石+鋼筋地基基礎、微形椿等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4至21頁, 本院卷第33至39頁、第215至218頁),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因系爭新建工程受損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相對人則以:系爭建物並無抗告人指稱有地基遭淘空而造成樓板下陷之危險,否認地基挖空軟爛泥巴等照片為系爭房屋、否認系爭房屋地基有遭淘空等情(見原法院卷第55至56頁、第253頁),惟此所辯屬實體爭執事項,應待本案 訴訟解決,尚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能究。 ㈡抗告人主張:倘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抗告人可修復相對人對系爭房屋破壞之損害,系爭房屋修復係指系爭報價單所載施作系爭房屋基礎補強加固微形椿工程,施工期間為25個工作天,如鑽孔機無法順利鑽孔,則須變更機械,工期展延,因為施工時會挖到吳栩璉土地,所以抗告人不敢冒然施工,系爭工程一旦繼續施工,系爭房屋基礎將永無修復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第276頁、305至308頁),並提出系 爭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81、317頁)。相對人則以:相 對人已於系爭房屋相接面兩側施作微形椿200支,系爭房屋 已與土地相合,系爭報價單所載工程有無施作之必要尚有疑義,倘若准聲請而命相對人停工,但抗告人卻遲未進行建物修繕之工作,豈不是讓相對人之等待遙遙無期?抗告人未特定修復需多久時間,吳栩璉新建工程之建築執照於107年1月18日核發,已於108年9月到期,相對人在抗告人一再阻撓而無法施工之狀況下,只能辦理建築執照之展延,展延後期限至109年9月,倘於109年9月之前未能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該建築執照將會被廢止,而必須重新再申請,除了時間的耗費以外,重新申請送件,需再花費建築師送照費、相關規費及稅捐、營建成本延宕增加費用,至少增加57萬7,280元 ,損失慘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第325至328頁)。相 對人暫停施工固可能發生日後另行申請執照之損害,但參諸系爭房屋與系爭新建工程毗鄰,系爭新建工程如繼續興建,系爭房屋地基將難以修復,則抗告人主張如容任相對人繼續施工,系爭房屋將無法修復或需以破壞方式始能修復,而蒙受重大損失等語,並非無據。兩造間固有系爭新建工程是否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壞、系爭報價單所載工程是否有施作之必要、抗告人因修復系爭房屋使用吳栩璉土地是否應依民法第792條規定支付償金等另循法律途徑解決之問題,尚難憑此 即謂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仍有不足,惟既經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明,應予准許。然抗告人修復系爭房屋應予限期,以免無限期影響系爭新建工程之進行。參酌抗告人主張基讚公司於農曆過年後確定可施工,15個工作天內完成機具進場,基礎補強工期25個工作天,合計至少40個工作天,惟此25個工作天可能展延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及系爭報價單並記載施工期間為25個工作天,如鑽孔機無法順利鑽孔,須變更機械,採用鑽堡機械進行,工期展延等語(見本院卷第281、307頁)等情況,於109年初農曆 年假結束(年假後第1個上班日為109年1月30日)至109年4月15日前,抗告人應能將系爭房屋修復。審酌抗告人因許可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認相對人於109年4月15日之前,不得就系爭新建工程為繼續施工之行為。 ㈢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償。相對人主張:倘109年9月之前未能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該建築執照將會被廢止,而必須重新再申請,至少需再花費建築師送照費22萬元,另重新申報開工之相關規費及稅捐13萬2,000元,營建成本延宕增加費用22萬5,280元,總計增加57萬7,2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7至328頁),並提出宜蘭縣政 府建造執照、建築工程設計業務報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55至357頁)。相對人因抗告人修復系爭房屋期間,而無法進行系爭新建工程,所受損失為重新申請等費用,爰據以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58萬元。 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准其供擔保後,相對人於109年4月15日之前,不得就系爭新建工程為繼續施工之行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抗告人聲請 假處分部分,及其餘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原法院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