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19號抗 告 人 柏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勝國 代 理 人 吳翊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致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3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33條之規定, 於假處分準用之。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於抗告狀中業已陳述意見,另本院亦已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是本件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伊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與抗告人、訴外人楊清勝、岳軒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岳軒公司)就臺北市文山區頭廷段二小段593-1、593-2(下稱為系爭土地)、598、598-1、615地號土地(上5筆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簽訂開發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且伊有優先承買權。惟相對人於108年5月22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茂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楷公司),且未依約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即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茂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岳軒公司,為免伊本案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聲請假處分等語。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8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依系爭備忘錄主張優先購買權之前提須同時承買系爭不動產。伊早於108年6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完整交易內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予相對人,並於同年7月18日、同年8月29日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惟相對人遲至同年9月27日始表示有意承買, 卻未於同年10月3日提出簽約金進行簽約,已喪失優先承買權 。又系爭土地乃因道路需要而分割出之狹長畸零地,系爭不動產乃合併開發且已申請建照應併同出售,故擔保金應以伊因假處分無法取得買賣價金3億元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計算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四、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雖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此觀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亦足明之 。惟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委託人依信託契約 ,將信託財產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受託人在法律上即為該信託財產之所有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所欲保全之系爭土地已於108年5月22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茂楷公司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7、2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在法律上所有人為茂楷公司,而非抗告人,抗告人於依信託關係取回系爭土地前,對之尚無處分權能,更無從依假處分程序限制其處分權能而禁止其為讓與、設定抵押及一切處分行為。從而,相對人對無處分權之抗告人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顯有違誤,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