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2號抗 告 人 千和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龍 相 對 人 梅門養生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懷英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6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原裁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之聲請。且本院係將抗告人之抗告駁回,並未損及相對人之權益,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伊購買廚具設備及安裝工程,尚欠設備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131,500元未為給付 ,經伊催討未果。而相對人就自己應給付之款項,均要求伊開立發票予其關係企業即第三人快穩準有限公司(下稱快穩準公司)、梅門德藝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梅門德藝公司)、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梅門一氣流行養生學會(下稱梅門養生學會)等,亦即改由上揭關係企業撥付,足見其等財務相互流通撥用、關係緊密。嗣快穩準公司於106年3月24日解散,而梅門德藝公司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饒懷英另遭其他債權人追討高達2.6 億餘元之債務,遠超相對人及其關係企業之資本額。是相對人自身無法償還對伊債務,亦無從自其關係企業撥款清償;其關係企業財產與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亦相差懸殊,相對人既同屬關係企業,其資力不可能不受影響,足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伊所提資料應足釋明本件該當假扣押之要件,且伊願供相當之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予假扣押云云。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是依 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 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 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 旨參照),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 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參照),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 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設備及工程款4,131,500元一節,提 出報價單暨結算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統一發票、送貨單、廚房設備請款表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63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 明。 ㈡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⒈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主張相對人拒絕清償款項,且與關係企業快穩準公司、梅門德藝公司等關係緊密,而快穩準公司業已解散,且梅門德藝公司與饒懷英積欠2.6億餘元債務,相對 人資力與伊債權相差懸殊云云,固提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原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4427、15541、14060號支付命令、存證信函等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25、65-77頁)。然相對人與 快穩準公司、梅門德藝公司均為依公司法所組織、登記之不同法人,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可按,可徵各該公司分屬不同之法人格,其權利義務在法律上即各自獨立。又饒懷英為自然人,縱其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二者仍為不同權利主體,權利義務關係亦各自獨立。則前揭各權利義務主體自應本於獨立地位,各別負其義務,相對人之資力財產狀況,與其他法人和饒懷英之個人資力財產係屬二事。是抗告人所提上述事證,至多為釋明梅門德藝公司及饒懷英之資力情形,尚與相對人資力是否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無涉;復對照相對人實收資本額為8,000萬元(見本院卷第25頁),未低於抗告人主張 之債權。則相對人縱經抗告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而未清償債務,至多可認相對人陷於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單以此節,逕認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假扣押原因存在。 ⒉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要求開立發票予快穩準公司、梅門德藝公司、梅門養生學會等,亦即由該等法人給付款項云云,縱或屬實,僅涉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件購買廚具設備及工程所生法律關係。又抗告人僅空言其等財務相互流通撥用、關係緊密,相對人為關係企業,不可能不受其他法人資力影響云云,而未就各公司或法人間有何控制從屬關係或相互投資情形,抑或其等間別有何法律關係存在等情,致相對人應就其他權利主體之債務負責等情加以釋明。則相對人與上述其他法人、自然人之權利義務各自獨立,既如上述,抗告人單以其等財務關係緊密,逕謂相對人資力必受其他法人影響云云,自非可採。 ⒊以上,抗告人以上開證據作為釋明相對人資力與其本件債權相差懸殊之依據,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盡其釋明之責。從而,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致其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實難謂抗告人已盡釋明之義務。 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雖已為釋明,然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未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與假扣押之要件即屬有間,更無從以供擔保金補足之,是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