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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
    黃嘉烈高明德邱琦
  •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 原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20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代 理 人 張庭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啟全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3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財產於新臺幣壹仟壹佰零玖萬壹仟零伍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零玖萬壹仟零伍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聲請 假扣押、假處分時,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第2項規定:「法院得就保護機構前項聲請,為免供擔 保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與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臺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光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間,有意持有第三人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亞科公司,於105 年12月6日與美光公司合併,現改名為臺灣美光晶圓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股份,遂與華亞科公司之大股東暨法人董事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科公司)洽談併購股權事宜。南亞科公司、美光公司、華亞科公司於104年12月11日完成相關合約之擬定,南亞科公司復於104年12月14日召開臨時董事會討論該併購案,華亞科公司於同日下午3時30 分18秒公告該項重大消息(下稱系爭重大消息),南亞科公司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40秒公告該項重大消息。惟相對人 即南亞科公司總經理於系爭重大消息公開前,即將該消息告知原法院共同相對人張竣傑(下稱張竣傑)、高明貴(下稱高明貴),張竣傑、高明貴並分別買進華亞科公司股票,再於系爭重大消息公開後出賣該等股票獲利。則相對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對如附表一、二所示授權投資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總計新臺幣(下同)1,109萬1,005元(計算式:附表一部分10,236,510+附表二部分854,495=11,091,005)。相 對人之事業重心逐漸移住海外,遲未與抗告人洽商和解,足認其拒絕賠償投資人,且證券團體訴訟曠日費時,如未先行保全程序,授權投資人日後將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有減輕聲請人釋明責任之必要。為此依投保法第34條規定,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惟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請免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109萬1,00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若釋明不足,則願以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請准為假扣押等語(抗告人並未就原法院駁回對張竣傑、高明貴之假扣押聲請部分提起抗告,業已確定)。 三、經查抗告人釋明假扣押之請求為: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對相 對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損害賠償請求共計1,109萬1,005元,業於108年8月8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與張竣傑連帶 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並請求相對人與高明貴連帶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下稱本案),業據其提出授權人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正本、華亞科公司104年12月14日重大消息重大 訊息主旨、南亞科公司104年12月14日下午3時33分40秒重大訊息、華亞科公司104年12月14日後10個營業日收盤價資訊 影本(見原法院卷第43至131、723至729頁)、民事起訴暨 證據調查聲請狀節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再查張竣傑、高明貴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而經改制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公訴,惟因張竣傑、高明貴均 自白犯罪,並均繳回犯罪所得,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分別科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並均緩刑3年確定,有起訴書、刑事判決影本可稽(見 原法院卷第703至721頁),則據此足證抗告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 四、次查抗告人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但相對人至今並未賠償授權投資人之損害;相對人出任大陸地區紫光集團DRAM事業群執行長,逐漸將事業重心移轉至大陸地區,相對人有高度可能脫產,授權投資人未來將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有抗告狀、自由時報、風傳媒、聯合報、goole查詢資料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45 至56、61頁)。經查據此尚不足以使本院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即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酌定相對人供擔保金額之諭知,得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又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按假扣押之規定,係為債權 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其程序具有隱密及快速處理之特性,以防免債務人預知而脫產,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 第1項規定,於假扣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故於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其隱密性仍應予維持,不得使債務人知悉而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從而應認為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具有隱藏性法律漏洞,應就該項規定為合目的性限縮解釋,不包括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故本院於裁定前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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