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40號抗 告 人 葉獻章 葉明泉 葉寒青 葉銘銓 葉献平 葉獻洲 葉獻和 葉錫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文裕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8月19日所為108年度全字第1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文裕(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07 年間對伊等表示欲承租伊等所有新北市○○區○○路00○0 ○○○○○○段○○○○段00地號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廠區)以經營相對人北區製冰有限公司(下稱製冰公司)業務,並由相對人林進仁(下逕稱姓名)擔任租約連帶保證人,雙方乃簽訂租約,並於租約中明定由伊等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陳文裕增設電錶之裝置費,如陳文裕未能於簽約後5 個月內完成電錶增設,則應退還電錶裝置費。詎陳文裕未依約完成電錶增設,復拒絕退還伊提供之30萬元電錶裝置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林進仁對此亦置之不理。又陳文裕簽約時自稱係製冰公司大股東及實際經營者,當時公司名義負責人陳乾龍在場亦未否認,且該公司確實在系爭廠區營運,可知陳文裕應確實為該公司大股東無疑,然陳文裕違約後,將全數股份移轉予他人,更以製冰公司大股東之影響力,將該公司生財器具質押予他人,加之製冰公司各種經營不善新聞,陳文裕、製冰公司顯有脫產情形。若製冰公司將有價值之物全數脫產,則縱令伊等追回陳文裕之股份,該股份亦與廢紙無異,故就製冰公司亦有保全之必要。為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爰就30萬元裝置費及3 個月租金合計81萬元範圍內,願供擔保聲請為假扣押。伊業已提出相當之釋明,原裁定以伊未盡釋明責任為由駁回伊之聲請,容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伊供擔保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經查,抗告人主張陳文裕邀同林進仁為連帶保證人,與抗告人簽訂系爭租約,惟未依約退還電錶裝置費等情,乃提出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以及存證信函為證(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3至28頁),堪認抗告人就陳文裕、林進仁部分,就有關30萬元裝置費之假扣押請求,已盡釋明責任;惟抗告人就有關3 個月租金合計51萬元之假扣押請求部分,則未提出任何說明而未盡釋明責任。另依抗告人之主張,製冰公司並非系爭租約承租人,無違約責任可言,抗告人對製冰公司亦當無假扣押之請求依據存在。另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稱陳文裕係製冰公司大股東及實際經營者,於違約後有移轉製冰公司股份、將該公司生財器具質押他人等脫產行為,故對於陳文裕、製冰公司均有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云云。然依抗告人所舉租賃契約書、製冰公司公示資料以觀(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3至21頁、第31頁),製冰公司登記之董監事、經理人均無陳文裕之名,更無所謂陳文裕移轉股份之內容;且系爭廠區非製冰公司設址營業處所、租賃契約書亦未隻字提及製冰公司,難認該公司確實在系爭廠區營運,無從執以推認陳文裕係該公司股東或經營者,是依抗告人所舉事證,均難認抗告人就其所稱陳文裕與製冰公司之關係已盡釋明責任。本件製冰公司對抗告人不負違約責任,抗告人無由以該公司營運或處分資產等行為聲請保全執行,又抗告人未釋明陳文裕之財產包括其對製冰公司之股份,則製冰公司縱有營運不佳、質押生財器具或股東移轉股份等情事,亦無從認影響於陳文裕之財產狀況。此外,抗告人就林進仁部分之假扣押原因,僅稱林進仁拒未連帶返還電錶裝置費,並未說明林進仁有何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將導致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綜前所述,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僅為部分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則未盡釋明責任,依前揭說明,自不能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而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