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44號抗 告 人 陳維新 相 對 人 洪順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8 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事聲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廢棄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業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並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 日內表示意見,相對人並提出答辯狀在案,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全揚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揚塑膠公司)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借貸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伊與母親王草提供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擔保,伊於107 年11月5 日已代為清償系爭借款,經華南商銀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予伊,已就代償部分業已提起本案訴訟【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61號清償債務事件】,然全揚塑膠公司已未在所登記之彰化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址營業,且相對人未返還借款即搬離上址,行蹤不明。雖相對人名下有股票及不動產等資產,然股票價值每日變動,是否得足額清償已有疑義,且不動產亦可出售、贈與、出租,致債權人縱獲勝訴判決亦無實際受償之可能,故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為保全債權,有聲請假扣押必要等情,向原法院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下稱原處分)准抗告人於供擔保100 萬元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300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對之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提出其所謂「彰化縣○○市○○路○段000 巷00號」之外觀照片1 張以為釋明,惟該照片內容無門牌號碼可為核對,且照片顯示該民宅門口及騎樓處放置有花盆、一台腳踏車、二台摩托車、落地門窗並未閉鎖,堪認仍有人於其內居住使用,自不能認其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有何釋明,無法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因而裁定將司法事務官原處分予以廢棄,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為限;倘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人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973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56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 條第1 、2 項規定即明。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 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代償全揚塑膠公司向華南商銀之系爭借款,而承受華南商銀對全揚塑膠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且相對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就代償部分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其於出華南商銀授信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彰化地院108 年度裁全字第242 號卷第3 至13頁),並有本案訴訟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8 年度全事聲字第7 號卷第33至35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全揚塑膠公司及相對人未返還系爭借款即搬離彰化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該址,行蹤不明,抗告人無從對全揚塑膠公司執行,且抗告人在未取得執行名義前本無從即時取得相對人之財產資料,雖相對人已依原處分提供反擔保,然相對人名下縱有股票及不動產等資產,然股票價值每日變動,且不動產亦可出售、贈與、出租,致其縱獲勝訴判決亦無實際受償之可能等語。相對人固以其遭抗告人假扣押扣得370 萬元,即其名下華南商銀嘉義分行外幣帳戶內美金33,000元(換算新臺幣約為103 萬4,880 元)、一般存款帳戶157 萬元、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存款帳戶110 萬元,且其已提存300 萬元作為反擔保,及抗告人另持原法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50號假扣押裁定聲請查封相對人名下5 筆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已達2604萬2,020 元,亦經其再次辦理提存作為反擔保,故其現存財產顯高於抗告人所請求之借款債務等語。然相對人所稱其所有之外幣及一般存款,提領、移轉均甚為容易,流動性極大,復觀諸本案訴訟中經相對人及全揚塑膠公司之共同複代理人陳稱「之前有談過調解,被告(即相對人、全揚塑膠公司及訴外人許子偉)說錢都花在工程上面,現在沒有現金可以和解」等語(見原法院108 年度全事聲字第7 號卷第35頁),故抗告人主張此部分資產仍有即時脫產之之可能,尚非全然無據;且依卷附相對人所提出其名下之5 筆土地謄本觀之(見本院卷第85至101 頁),其中雲林縣虎尾鎮土地已設定3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基隆市七堵區三筆土地則共同設定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另嘉義縣民雄鄉土地則分別設定第一、二順位之1260萬元、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況該筆嘉義縣民雄鄉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時間為108 年3 月21日(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係於抗告人107 年11月5 日代償系爭借款後始為之設定。揆諸前開說明,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抗告人就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應予准許。原法院裁定廢棄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