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5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59號
- 抗告人
- 文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奇能
- 代理人
- 劉煌基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心瀅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劉枝鑫間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38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五日所為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四0八四七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暨抗告意旨略以:伊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325 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等3 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67/10000,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表彰之債權罹於時效,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0847 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卷稱40847 號卷,事件稱40847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駁回聲請,伊不服提起異議,經原法院認伊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然債權證明文件確在原法院另案執行卷內,伊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規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4084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並提出原法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325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含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暨抵押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憑(見40847 號卷第13頁至17頁、第25頁至49頁、第81頁至83頁)。
㈡執行法院於107年11月6日函請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債權證明文件正本,抗告人乃於同年月9日提出由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發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暨抵押權讓與同意書正本相符之影本(見40847號卷第73頁至83頁),並表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債權證明文件正本均在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3390號執行卷(下稱23390號卷),原法院調閱23390號卷雖未見上開債權證明文件,然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寶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為寶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山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暨抵押權讓與同意書正本及寶山公司讓與債權予抗告人之協議書正本,均附在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8872號卷(下稱48872號卷),業經本院調48872號卷核閱無誤,應認抗告人業已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於執行法院。從而,原法院駁回異議,自有未洽。又原處分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1年3月25日所核發之89年度執字第10181號債權憑證(下稱另案債權憑證),經士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62號判決認定罹於請求權時效,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然抗告人於本件係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非執另案債權憑證,且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核屬實體爭議事項,尚非執行法院於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審究,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逕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非妥適,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屬司法事務官處分合法與否問題,本院仍應予審酌,故裁定如主文所示,俾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