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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63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周玫芳林翠華李昆曄

再抗告人
合歡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松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昱娥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26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09年2月15日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李昆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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