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7 日
- 當事人台灣艾克亞科技有限公司、勝目吉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89號 抗 告 人 台灣艾克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勝目吉輝 代 理 人 方雍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艾克亞儀器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 全事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設立登記於伊桃園營業所舊址,且名稱特取部分「台灣艾克亞」與伊相同,並向伊客戶聲稱業務移轉至相對人,致伊受有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302萬0871元。而相對人未於上開登記地址營業,顯有移往他處、逃 匿無蹤之事實,伊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求予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准予伊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云云。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 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須該項釋明仍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名稱特取部分與其相同,並以該特取名稱營業,致其受有302萬0871元營業損失之事實,業提出稅務 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資料、兩造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未收款項確認表、統一發票為據(見原法院卷第7至16頁),固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惟關於假 扣押之原因,僅泛稱相對人營業所已無營業,並提出相對人營業所照片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7頁)。然觀諸抗告人所提照片,該營業所雖大門深鎖,但室內仍有紙箱、椅子等物,且未顯示照片拍攝時間日期,況原法院裁定送達該登記地址,亦係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持公司章本人親收,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法院全事聲卷第16頁),無從推論相對人已未於該址營業,而有移往他處、逃匿無蹤之事實,難認其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抗告人對假扣押之原因,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得信其主張大致為適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以上開理由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