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12號抗 告 人 林建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駿茂開發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4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08 年度全字第16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相對人駿茂開發有限公司、黃中山、黃逸文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駿茂開發有限公司、黃中山、黃逸文之財產在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駿茂開發有限公司、黃中山、黃逸文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駿茂開發有限公司、黃中山、黃逸文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釋明者,係指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者,乃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如債務人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即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惟如債權人已為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與相對人駿茂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駿茂公司)及相對人黃中山、黃逸文分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購買桃園市龜山區「得意購」建案之2 戶房屋(含2 個停車位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已陸續付款360 萬元。然駿茂公司介紹之銀行可貸款金額未符預期,且該建案未依約定期限完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亦已移轉登記予他人致給付不能。抗告人業提起本案訴訟,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已付價金360 萬元及賠償違約金270 萬元,並由相對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又駿茂公司一屋二賣,經抗告人多次聯繫未獲回應,相對人仍在現場繼續銷售,並處分建案財產,復經其他買受人因相同受害情形而向媒體揭露。駿茂公司營業地址亦人去樓空,更有多件向其求償之支付命令,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供擔保後於450 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因相對人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致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並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630 萬元即已付價金360 萬元及違約金270 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8 至227 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次就假扣押之原因,亦據抗告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網路新聞、切結書、存證信函、支付命令、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66頁、原審卷第228 至230 頁),而就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他人並處分財產,及駿茂公司營業地址人去樓空而逃匿無蹤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已有釋明。至釋明不足之處,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45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自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