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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魏麗娟潘進柳陳慧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2號

再抗告人
賴籥蕊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黃炳勳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5 日本院所為108 年度抗字第142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 條之1 規定,於同法第486 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又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同法第77條之18後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 元,爰裁定補正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2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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