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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吳青蓉賴彥魁林政佑

  • 當事人
    勝達防水塗料有限公司(原名:新屋金屬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37號抗 告 人 勝達防水塗料有限公司(原名新屋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互力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2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委任相對人互力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代工製作之矽利康,因品質不佳未獲改善,伊已通知相對人辦理退貨及請相對人至伊客戶處了解損失,然相對人卻消極以對,並無誠意處理。而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11427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提供之證物有失公允、且與事實不合,希望法院予以查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駁回伊之異議(下稱司事官裁定),及原裁定維持司事官裁定而駁回伊之異議,應有違誤等語。 二、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付命令於108 年5 月13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佐(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87、89頁)。抗告人遲至同年6 月5 日始具狀提出異議(見原法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215 號卷第13頁),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抗告人所為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本件異議程序所得救濟。從而,司事官裁定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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