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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5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陳雅玲吳燁山馬傲霜

抗告人
陳國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淑娟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其不當得利債權,前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抗告人已向原法院繳納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38,729元,原法院自不得再就系爭不動產為執行;縱認抗告人繳納金額尚有不足,然系爭不動產鑑定價值高達500多萬元,顯有超額查封之情形,且本件執行名義為假執行判決,在執行時尤應注意強制執行之比例原則,而不宜遽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拍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為聲明異議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亦遭原法院裁定駁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等語。

二、按查封債務人之動產或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數筆財產,執行法院固應擇其中與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相當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但債權人僅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某特定財產,債務人其餘財產非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者,依強制執行程序係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執行法院應僅就上開為強制執行標的之特定財產,依前揭規定認定是否有超額查封情事,尚無逕行調查債務人其他財產狀況後,以債務人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為由,認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上開特定財產為超額查封,而不准實施強制執行餘地。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2號判決、更正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供擔保金後,聲請就「被上訴人陳國昌(即抗告人)、陳國永應拆除如(該判決)附圖編號142(7)所示土地上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 號所示房屋部分,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即相對人),並連帶給付上訴人5,886元,及被上訴人陳國昌自103年5月21日起,被上訴人陳國永自103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4,476元。」為假執行,並就其中之金錢債權,聲請原法院執行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該不動產業經原法院查封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261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影本(下稱執行影卷)無誤。

㈡抗告人雖於108年3月22日向原法院繳交依前述假執行內容, 計算至108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338,729元(見執行影卷三第47頁)。惟,抗告人迄未依系爭執行名義拆除房屋返還土地,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則其依系爭執行名義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仍在持續增加中,自難謂相對人之執行債權業已全數獲得滿足。

㈢又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抗告人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應清償之金錢債務,除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不當得利外,自應包含本件強制執行費用甚明。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業已繳納執行費606,054元,依各債務人債務比例計算之結果,抗告人應分擔之執行費為40,177元,此有原法院106年12月21日函文可憑(見執行影卷一第543頁),益徵抗告人尚有執行費未予清償之情形。

㈣準此,抗告人既尚未依系爭執行名義清償全部不當得利債務及應負擔之執行費,相對人聲請執行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自無不合。

㈤另因相對人僅聲請就抗告人之系爭不動產為執行,則揆諸前揭說明,縱認該不動產之價值高於未清償之債權金額,亦無所謂超額查封或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至相對人雖係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惟假執行之執行方式與其他依確定裁判聲請執行者,並無不同,是抗告人以此為由,主張原法院查封系爭不動產之執行行為不當,亦難認有據,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清償全部債務及執行費,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自無不合。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為聲明異議,原法院亦駁回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之異議,經核均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56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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