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63號
- 抗告人
- 梁高云(即陳泉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
查原審原告陳泉成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相對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等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案列108年度醫字第36號),嗣陳泉成於民國108年1月18日死亡,經抗告人承受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且向法扶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受法律扶助標準,於同年8月1日准許法律扶助在案,有該分會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法扶專用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464號卷第69至75頁;本院卷第27至30頁),而依臺北地院108年度醫字第36號卷附資料,抗告人起訴有無理由,尚須經調查辯論,並非顯無理由,依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不合。是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臺北地院108年度醫字第36號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業經法扶會准許法律扶助,且上開事件非顯無理由一節,尚非無據,乃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無資力為由,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未洽。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惟查原法院另以抗告人未繳納原法院108年度醫字第36號本案之裁判費,於108年5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7,664元,嗣於同年9月18日復以抗告人未依前開裁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並非合法為由,而以裁定駁回其起訴(見本院108年度醫字第36號卷第137、182頁)。惟抗告人就原法院108年9月18日108年度醫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案列108年度抗字第1464號),該裁定業經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亦有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464號裁定在卷可查。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查明,併為妥適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