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48號
- 抗告人
- 梁高云(即陳泉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醫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9月3日收受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後,即於109年12月2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未就該聲請為准、駁裁定,即以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於109年12月29日以109年度醫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起訴(下稱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所明定,但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訴訟救助者,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1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之配偶陳泉成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77萬8,768元,惟未繳納裁判費,嗣陳泉成於原法院審理中之108年1月18日死亡(見原法院醫字卷第53頁),經原法院於109年7月6日裁定命其繼承人陳榮美、陳榮嬌(下合稱陳榮美等2人,與抗告人合稱抗告人等3人)與抗告人共同承受訴訟(見原法院醫更字卷第27至28頁),再於109年8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等3人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萬7,664元,該項裁定已於109年9月3日送達抗告人,並於109年9月1日對陳榮美等2人公示送達(見原法院醫更字卷第41至50-1頁)。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原法院以109年8月27日109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見原法院108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卷第7至8頁)。抗告人於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110年4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法院醫更字卷第55頁、本院卷第27至33頁),依上開說明,其起訴難謂合法。從而,原法院於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於109年12月2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見原法院醫更字卷第71至72頁),於法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已於109年12月2日再行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不得逕行駁回其訴云云。惟查:
⒈抗告人前曾於108年5月20日檢附新北市鶯歌區公所106年12月29日開立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鶯歌區」(核定期間至107年12月止),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08年6月4日108年度救字第118號裁定駁回聲請,再經本院以108年8月8日108年度抗字第102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見原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18號卷第5至10頁、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025號卷第15至16頁)。
⒉其後,抗告人復於108年8月21日檢附陳泉成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低收入戶核定名冊,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仍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08年9月17日108年度救字第207號裁定駁回聲請(下稱207號裁定);嗣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108年8月1日審查表,主張其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審理後,以108年度抗字第1463號裁定廢棄原法院207號裁定,發回原法院;原法院再以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抗告人等3人必須合一確定,訴訟費用亦應連帶負擔,抗告人並未釋明陳榮美等2人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難認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以109年8月27日109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在案(見原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07號卷第5至12頁、108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卷第7頁,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463號卷第13至17、33至34頁)。
⒊抗告人於上開訴訟救助聲請經駁回確定後,雖於109年12月2日再行提出民事訴訟救助聲請狀,然仍係主張其自身並無資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並檢附與上開兩次聲請相同之證據(即新北市鶯歌區公所「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鶯歌區」、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108年8月1日審查表),而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陳榮美2人並無資力(見原法院醫更字卷第57至66頁)。足見抗告人前後三次聲請訴訟救助,所主張之事實、引用之證據相同,並無重大變化,抗告人顯係於兩度聲請訴訟救助遭駁回確定後,復於109年12月2日以同一原因第三度聲請訴訟救助,依前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之適用。從而,抗告人以其已再行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不得逕行駁回起訴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