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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劉延村葉勝利阮富枝王仁貴李慧兒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三號

抗告人
黃鵬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六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一○一年度簡抗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原法院以: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之裁定係認為:抗告人以其無資力為由,曾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對原法院九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四一號給付票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九十八年度竹北簡救字第一號、九十八年度簡抗字第七號裁定駁回,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確定,原法院竹北簡易庭遂於一○○年七月十九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二百三十五萬四千元,並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寄存送達,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抗告人雖再度以無資力為由,於一○○年九月五日對原法院九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四一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一○○年度竹北簡救字第一號),惟抗告人首次聲請訴訟救助既經裁定駁回確定,則其嗣後再以同一原因聲請訴訟救助,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原法院竹北簡易庭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難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所明定,惟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訴訟救助者,應無本條規定之適用,乃當然解釋,無待明文,此觀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總統華總

㈠義字第八九○○○三三九一○號令公布之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對照表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之修正說明自明。抗告人首次聲請訴訟救助既經裁定駁回確定,嗣後再以同一原因聲請訴訟救助,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之適用,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合法,並無另行調查之必要,原法院竹北簡易庭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其再抗告不應許可,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末查抗告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及一○○年九月五日對原法院九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四一號給付票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均主張因相對人惡意鉅額欠款,而致其無此資力繳交此一鉅額之訴訟費用云云,有原法院九十八年度竹北簡救字第一號、一○○年度竹北簡救字第一號裁定可稽,抗告人前後二次所主張之事實既然相同,無何重大變化,則難謂其非以同一原因再次聲請訴訟救助,是尚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慧 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三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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