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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93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靜女曾部倫丁蓓蓓

抗告人
郭文浩

李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李慧梅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未繳納裁判費,實係生活困難,無資力支付,且已聲請訴訟救助,故原法院駁回伊等之訴,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32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919號駁回抗告,復經本院以未繳納再抗告費用為由,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嗣抗告人再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08年度救字第229號裁定駁回聲請,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而確定等情,有原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32號、原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29號、本院108年度抗字第919號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1號等卷宗在卷可參。

(二)又原法院業於108年6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8年6月26日送達抗告人李偈,於同日寄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並於同年7月6日對抗告人郭文浩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9至21頁),抗告人迄上開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後,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原法院答詢表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145頁)。且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所明定,惟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訴訟救助者,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抗告人雖於109年3月16日再次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09年度救字第52號裁定駁回,揆諸上開裁判要旨,原法院自無庸待該駁回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即得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三)綜上,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93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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