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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1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陳容正紀文惠劉素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19號

再抗告人
郭文浩

      李偈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李慧梅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91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如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其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91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8年9月18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本院卷第79頁),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於再抗告人之住所地,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81、83頁),再抗告人僅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院卷第92頁),惟迄未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3、95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19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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