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4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44號
- 抗告人
- 陳聰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薛西全、劉妍孝、陳思潔、薛雅文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23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104 年度救字第25號訴訟救助案件(下稱25號聲請案件;原審所為之裁定,下稱25號裁定)係檢附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嗣於民國104 年7 月10日再次聲請訴訟救助即原審104 年度救字第140 號訴訟救助案件(下稱140 號聲請案件;原審所為之裁定,下稱140 號裁定),則係以新事證新事由增加檢附高雄市苓雅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及高雄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稱系爭生活津貼證明書等資料)為證,此非證據方法之補充,亦非以同一原因聲請訴訟救助,當有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規定之適用,而無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之適用。又抗告人於104 年8 月26日之聲請狀已陳明擬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惟原審未就減縮聲明後之裁判費重新核定及命伊繳納。另伊就原審140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264 號裁定駁回後,伊再抗告至最高法院,尚未確定,原審即裁定駁回伊之訴訟,自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之規定,故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所明定,惟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訴訟救助者,應無本條規定之適用,乃當然解釋,無待明文,此觀89年2 月9 日總統華總㈠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布之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對照表中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之修正說明自明。是當事人首次聲請訴訟救助如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嗣後再以同一原因聲請訴訟救助,即無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之適用。查,抗告人於收受原審104 年度補字第147 號命補繳裁判費之民事裁定後,即於104 年1 月28日以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以2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84號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8 月27日以104 年度台抗字第657 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卷宗在卷可稽。又抗告人雖分別於104 年6 月4 日、104 年6 月14日、104 年7 月16日再以生活困難,無力籌措訴訟費用之同一事由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審分別於104 年6 月12日、104年6 月18日、104 年7 月17日以104 年度救字第113 號、104 年度救字第116 號、140 號裁定駁回,並分別於104 年6月18日、104 年8 月10日通知抗告人應於原審第2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確定翌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此等通知已分別於104 年6 月24日、104 年8 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雖抗告人於原審140 號聲請案件中,較原審25號聲請案件增加提出苓雅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等資料為證,惟此乃屬證據之補充,其前後聲請訴訟救助之原因仍均相同,當無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之適用,是抗告人主張伊就原審140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264 號裁定駁回後,再抗告至最高法院,原審未待最高法院裁定確定,即裁定駁回伊之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之規定云云,不足採信。綜上,依上開說明,抗告人首次聲請訴訟救助(即25號聲請案件)既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其嗣後再以同一原因聲請訴訟救助,當無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規定之適用,原審自得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次按「抗告人雖曾減縮上訴聲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抗告人既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要無不合。」(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查,抗告人主張其曾具狀減縮聲明,固有書狀為證,惟依前開說明,原審於104 年1 月21日以104 年度補字第147 號民事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仍屬有效,其迄今仍未繳納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補繳之裁判費,其起訴仍屬不合法。原審於抗告人首次聲請訴訟救助一案(即25號聲請案件)經駁回確定後,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認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五、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