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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39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2394號

原告
陳聰傑
被告
薛西全

      劉妍孝

      陳思潔

      薛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1日以104 年度補字第147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裁定於104年1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收受上開裁定後,於104年1月28日具狀以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4 年度救字第25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抗字第84號駁回;原告不服復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04年8月27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駁回確定。期間原告分別於104年6月14日、104年7月25日具狀擴張、減縮訴之聲明請求金額,另復於104年6月4日、104年6月14日、104年7 月16日再以生活困難,無力籌措訴訟費用之同一事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分別於104年6月12日、104年6月18日、104年7月17日以104年度救字第113號、104年度救字第116號、104年度救字第140號裁定駁回,並分別於104年6月18日、104 年8月10日通知原告應於本院104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駁回原告訴訟救助聲請確定翌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此等通知已分別於104年6月24日、104年8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原告雖另就本院104年度救字第14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64號裁定駁回後,原告再抗告至最高法院,並主張應由上級法院做最後裁定等語,惟查原告於本院104年度救字第140號聲請訴訟救助案件中,較本院104 年度救字第25號聲請訴訟救助案件,固增加提出苓雅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惟此乃證據方法之補充,原告主張之事實仍相同,並非就無資力乙節有何新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33 號民事裁定意旨,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既經本院104 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駁回確定,其嗣再以同一原因聲請訴訟救助,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之適用,亦經本院於104年8月21日函覆,並於104年8月27日送達原告在案。綜上,原告於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104 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駁回確定後,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394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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