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45號
- 聲請人
- 買芳瑜
- 相對人
- 何華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於第一審聲請訴訟救助未獲准許者,法院於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但當事人於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復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訴訟救助者,不在此限。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所明定,惟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訴訟救助者,應無本條規定之適用,乃當然解釋,無待明文,此觀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總統華總㈠義字第八九○○○三三九一○號令公布之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對照表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之修正說明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原告雖於起訴同日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以106 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駁回。本院並於同日以106 年度補字第128 號裁定命原告於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11號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5 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6 年3 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對於上揭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4 月28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440 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107 年5 月9 日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368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而原告迄未依本院上揭106 年2 月24日106 年度補字第128 號裁定補繳裁判費,僅於107 年7 月23日具狀再次聲請訴訟救助,惟核其此次聲請訴訟救助之書狀內容與106 年度救字第11號事件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相同(略為請求償還欠款案件,及積蓄遭被告借走等事由,即仍以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實屬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訴訟救助。依上開說明,尚無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規定之適用。綜上,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