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7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77號
- 抗告人
- 洪進鈿
- 相對人
- 富台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秉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30日以105年度建字第73號判決伊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69萬1812元本息(下稱系爭判決),系爭判決於108年6月12日送達於伊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系爭處所),惟送達證書上僅蓋用春城麗池社區收發章,未一併由管理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未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能起算上訴期間,原法院竟認系爭判決已於108年6月12日合法送達,並認伊於同年7月8日提起上訴已逾不變期間而裁定駁回伊之上訴,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計算抗告之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之期間時,所稱之「法院所在地」者,係指原第一審法院而言,而非抗告法院(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55號裁定參照)。又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其在途期間原則上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計算,此觀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明。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上開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判決係於108年6月12日送達系爭處所,送達證書上蓋有「春城麗池社區管理員室收發章,林口區文化二路2段118號」之圓戳章,送達方法欄勾選「受僱人」,由時任該社區保全員洪宗賢以受僱人身分代收及簽名,有送達證書及春城麗池社區管理員室108年9月4日春城(管)字第108090401號函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08、120頁),堪認系爭判決已於108年6月1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至該管理員何時將系爭判決轉交抗告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抗告人主張:系爭判決送達證書上僅蓋用春城麗池社區收發章,未一併由管理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未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云云,洵非可採。又自系爭判決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6月13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按:抗告人非居住於原法院管轄區域內,其在途期間依原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1日,加計其居住地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2日),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08年7月5日(星期五)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7月8日始提起本件上訴(見原法院卷第125頁),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