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廣安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夏文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19號抗 告 人 廣安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文生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複 代理 人 紅沅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詮瑞福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間簽署棧 板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出租印有CJF商標字 樣之棧板(下稱廣安棧板)予相對人詮瑞福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管理費每片新臺幣(下同)10元,租金每日每片1元,自相對人領取廣安棧板(下稱取板)之日起算 ,計至相對人將廣安棧板連同貨物送交至好市多各店或統倉(下稱好市多),相對人於該日銷板(下稱銷板),伊則待貨物銷售完畢,經好市多通知而領回空板。惟108年6月26日、28日至30日取、銷板之結算呈現負數,伊乃知悉相對人非僅以廣安棧板運送貨物至好市多,亦併以其自有或客戶自備之棧板運送貨物至好市多(下合稱非廣安棧板),將非廣安棧板併同廣安棧板進行銷板以減少應付租金,並藉此取走故意違法銷板之廣安棧板,用以出租或出賣予其客戶。由相對人於104年、105年每月結餘廣安棧板數量均維持在2萬片上 下,及現呈負數之情以查,相對人應已取得數萬片故意違法銷板之廣安棧板,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2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故意違法銷板之廣安棧板,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以系爭契約約定之每板650元計算請求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 規定請求租金損害。為確認現狀,以「相對人公司倉庫內廣安棧板數量+運送至好市多途中或在好市多之廣安棧板數量- 呈現負數後領板之數量」之方法,計算故意違法銷板之廣安棧板數量,或損害賠償額,或租金損失;並慮及廣安棧板為動產,可輕易隱匿,其上蓋印之CJF字樣易磨去改印他字樣 ,103年至108年10月間出租、出賣棧板資料及廣安棧板之進、銷對帳資料或電磁紀錄(下分稱租賣資料、對帳資料)易被竄改或刪除,均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證據保全,原裁定予以否准,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裁定:㈠原裁定廢棄。㈡准就附表所 示倉庫內存放之廣安棧板以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㈢准就附表編號4倉庫內:⒈103年至108 年10月間租賣 棧板資料,以影印、拍照、錄影、拷貝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⒉103年至108年10月間對帳資料,以影印、拍照、錄 影、拷貝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76號裁定參照)。次按,修正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 ,基於當事人自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可助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段,以消弭訴訟,乃擴大賦與當事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此項「就確定事、物之現狀」程序,一方面係為實現證據開示之機能,另一方面難免有摸索性證明之虞,如何避免二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74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參照)。釋明事實上主張 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有明文。故 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至於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定 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確認現狀部分: 抗告人雖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謂故意違法銷板之廣安棧板,或賠償損害或給付租金損失。但「相對人處之廣安棧板數量(確認日,含在庫及運送中,下稱A)=取板數量(累積計算至 確認日,下稱B)-在好市多之數量(累積計算至確認日,下稱C)-抗告人自好市多領回之數量(累積計算至確認日,下稱D)」,「抗告人所謂故意違法銷板之廣安棧板數量=A-帳 面結算數量(確認日,下稱E)」,其中B可依抗告人於相對人取板時所為記錄計算,C、D數量之資料或已由抗告人持有相關資料或可由抗告人以廣安棧板所有權人身分與好市多確認,E可依抗告人提出之客戶棧板租賃月報表(見原審卷第20-21頁)計算,可見抗告人以其所有資料及與好市多確認之方式,即可確認A、E之數量,無庸透過確認附表所示倉庫廣安棧板數量之方法確認E之數量。是縱附表所示倉庫內之廣 安棧板均屬存在相對人處之證據,且為相對人獨占,但抗告人既可使用自己已得及可得資料以為計算,則經利益權衡,此部分聲請仍應認為欠缺必要性。 ㈡關於證據保全部分: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將以搬移、消除廣安棧板上CJF商標之 方式隱匿棧板,且其惡意銷板係為將廣安棧板租售予其客戶,而其保有之租賣及兩造對帳資料易竄改、刪除,如不立刻取得租賣資料、對帳資料,其損害將無法估算云云。但觀諸抗告人所謂相對人公司員工於108年7月24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其上乃記載:「…關於就棧板帳變成負數之原因。因棧板合作已多年,我這邊在相查核上是有相當難度。經調查,推測可能原因:一、在今年對初,因貴司無法提供給我們棧板,導致各供應商自行籌措棧板,以利業務順行,有可能是在那個時間的落差造成。二、在承接各客戶的貨,有可能客戶用KTJ棧板OR白板,而致我這邊誤銷」(見桃聲簡字卷第22 頁),應僅可釋明相對人誤銷一事,尚無法釋明相對人惡意銷板之事,自亦無從釋明相對人因有惡意而滅失證據或使之礙難使用之情。且抗告人所提其公司員工於108年11月8日及其後數日寄發之電子郵件雖顯示,抗告人曾要求查核賠償,但相對人無回應之事(見本院卷第37-39頁),然此與滅失 或礙難使用仍有相當程度之差異,無從釋明相對人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情。參諸抗告人就相對人是否將以搬移、消除廣安棧板上CJF商標之方式隱匿棧板,或是否另行租售廣安棧 板、是否保有租賣資料,及租賣、對帳資料是否將被竄改、刪除,而有滅失之立即危險,或不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等事,亦未提出任何其他具體事證以為釋明,其徒憑臆測為前開指摘,自難謂有據。從而,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聲請,理由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郭晋良 附表: 編號 倉庫名稱 地址 1 利豐園航倉 桃園市○○區○○路00號 2 利豐大同倉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1 3 利豐大觀倉 桃園市○○區○○路000號 4 利豐水源倉 桃園市○○區○○路000號 5 利豐瑞芳倉 新北市○○區○○○路0巷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