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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3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周玫芳王育珍林翠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35號

抗告人
淨吏設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敏華
相對人
宜得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八年九月九日所為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八一八二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於同年月六日就附表㈡所示動產強制執行聲請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108年8月16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2201號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放置於其公司所在地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14樓之3(下稱系爭公司址)之辦公設備及動產為強制執行(案列: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法院於同年月26日至上開公司址執行,經抗告人指封如附表㈠所示之動產,因在場第三人謝佩琦陳稱伊為相對人之房東,相對人積欠抗告人款項一事與伊無涉等語,抗告人同意暫不執行(下稱系爭查封程序),嗣抗告人於同年月28日以執行法院於系爭查封程序未予查封,顯有錯誤為由,聲明異議(下稱系爭異議);另執行法院於同年月28日函請抗告人查報相對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抗告人於同年9月6日聲請就附表㈡所示之動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9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8182號裁定駁回系爭異議及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仍有未服,對之提起抗告。

關於系爭異議部分: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執行法院於108年8月26日至系爭公司址執行,原擬依抗告人所請查封該址之相對人之動產,嗣經抗告人即債權人同意,是日暫不執行查封程序,是執行法院未就相對人所有動產為查封,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執行法院於系爭查封程序未查封相對人所有之動產,顯有錯誤為由,聲明異議,難認有據。原處分駁回抗告人系爭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經核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關於系爭聲請部分:按執行法院就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應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查執行法院於108年8月28日函知抗告人查報相對人可供執行之財產資料,抗告人於同年9月6日陳報附表㈡之動產,聲請執行法院至系爭公司址執行查封(見執行卷第22頁、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67頁)。審諸抗告人查報之前揭動產品項種類有與相對人登記營業項目相關者;相對人雖為停業登記,然法人停止營業與歇業或解散清算有別,無從逕以停業登記推認相對人有於停業期間遷移、處分原有資產設備之情形。又相對人承租系爭公司址為營業場所,為系爭查封程序在場之謝佩琦所陳明,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憑(承租範圍為6分之1;見執行卷第74至75頁);參以相對人之營業場所迄仍登記於系爭公司址,並無變更,相對人於原法院之本案訴訟(案列:108年度建簡上字第12號)亦陳報上址為其應受送達之處所,有其最新公司登記資料、答辯狀及送達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9、62至68頁),衡情尚難認相對人已遷離系爭公司址。而執行法院於108年8月26日之系爭查封程序,並未實際清點、確認該址各動產之種類、數量及財產權歸屬等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是執行法院未究明前述各情,逕認相對人已為停業登記,系爭公司址全部即為謝佩琦占有使用,其址動產均非相對人所有,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系爭聲請,即有嫌速斷,原裁定亦予維持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經核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抗告人之系爭聲請部分,予以廢棄,並發回執行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㈠:
┌──┬──────────┬──┬──────────┐
│編號│    品    項        │編號│     品   項        │
├──┼──────────┼──┼──────────┤
│ 1  │冷氣、主機          │ 2  │冰箱                │
├──┼──────────┼──┼──────────┤
│ 3  │電視                │ 4  │電腦                │
├──┼──────────┼──┼──────────┤
│ 5  │音響、喇叭          │ 6  │手機、總機          │
├──┼──────────┼──┼──────────┤
│ 7  │熱水器              │ 8  │淨水器、飲水機      │
├──┼──────────┼──┼──────────┤
│ 9  │列表機、影印機      │ 10 │吸塵器、吹風機      │
├──┼──────────┼──┼──────────┤
│11  │洗衣機              │ 12 │洗碗機、烘碗機      │
├──┼──────────┼──┼──────────┤
│13  │微波爐、烤箱、電鍋  │ 14 │暖風機、涼風機      │
├──┼──────────┼──┼──────────┤
│15  │酒、畫、茶壺、藝術品│ 16 │辦公桌椅            │
├──┼──────────┼──┼──────────┤
│17  │餐桌椅              │ 18 │沙發、化妝台、床組  │
├──┼──────────┼──┼──────────┤
│19  │品牌衣物、皮包、鞋子│ 20 │瓦斯爐、抽油煙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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