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3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36號
- 抗告人
- 峻益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秋貴
- 相對人
- 天生砂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上噸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積欠新臺幣(下同)805萬6,963元債務未清償,向原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44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相對人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於108年5月21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108年6月14日提出異議已逾20日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對之提出異議。原法院以:系爭支付命令於108年6月12日始向相對人變更後之營業址送達,相對人於108年6月14日異議並未逾期,因而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理由略以: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應對公司法定代理人送達,始生效力,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江上噸之戶籍地之文華派出所,已於108年5月21日合法送達相對人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法人究非自然人,端賴代表機關以為活動,於民事訴訟向來視其代表機關為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7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參照該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司為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送達之效力於寄存後之10日發生。故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原法院就系爭命令於108年5月10日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江上噸戶籍址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住所為寄存送達,相對人所提民事異議狀亦記載同一地址(見原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443號卷第84、91、9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108年5月11日計算10日期間,於108年5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遲至108年6月14日始提起異議,已逾20日法定不變期間,自不合法,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之異議,核無違誤。原法院未查,遽依相對人之異議,廢棄原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