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8 日
- 當事人黃秀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91號 抗 告 人 黃秀雲 代 理 人 謝憲杰律師 複 代理 人 尤薏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冠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交付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六號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於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抗告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36號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月8日言詞辯論諸多不實陳述,然並未完整記載於該筆錄(下稱系爭筆錄),嚴重妨礙伊攻擊防禦,而未能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將使伊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乃聲請交付上開期日法庭錄音光碟,原裁定竟予駁回,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准許交付上開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或涉及國家機密、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 。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查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於原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係為忠實呈現兩造於108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攻防內容,釐清系爭筆錄有無記載疏漏,事關訴訟當事人資訊獲取權,堪認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確為主張及維護法律上利益。又系爭筆錄並未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業據本院審閱系爭事件卷宗無誤,原裁定亦非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是抗告人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請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抗告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 促其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