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92號
- 抗告人
- 陳靜宥即陳靜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吳仲立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吳仲立持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2912號債權憑證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95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抗告人即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4分之8,經執行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先後於民國107年9月19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0月31日進行第1至3次拍賣程序,均未拍定,嗣於107年11月5日起至108年2月5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第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陳顯炎於108年1月24日具狀聲明應買,金服公司於108年2月18日准許其應買。抗告人以系爭執行事件於第1次拍賣程序時未通知如附表「地上權人」欄位所示之人(下合稱系爭地上權人)之繼承人,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應屬無效,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原法院法官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地上權人均已死亡,執行法院未將第1次拍賣通知對系爭地上權人之繼承人為送達,錯將設籍新竹廳竹南一堡銅鑼圈庄大銅鑼圈157番地張陳吉妹(下稱竹南張陳吉妹)及其繼承人列為系爭地上權人之繼承人,而設籍新竹州中壢郡平鎮庄山子頂123番地戶主陳賢生之媳婦仔即被戶主陳賢任收養之羅阿古四女張陳吉妹(下稱中壢張陳吉妹)及其繼承人,始為系爭地上權人之真正繼承人。執行法院漏未通知中壢張陳吉妹及其繼承人,系爭執行程序拍賣程序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應遵守之程序,自屬違法。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伊之聲明異議,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者,其與第三人間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買賣契約,對於優先購買權人不生效力,優先購買權人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故基地出賣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所應踐行之程序,固無妨由執行法院為之,但此究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謂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縱令執行法院未經踐行或踐行不當,足以影響於優先購買權人之權益,其亦祇能以訴請求救濟,要不能引用該條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金服公司依相對人陳報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地上權人名冊上所載地上權人地址,通知系爭地上權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均經郵務機關以地址改編、地址欠詳等原因而退回,嗣金服公司於相對人陳報地上權人陳賢隆、陳賢錦、陳賢茂之繼承人後,已於108年3月20日對其等之繼承人再為通知,有該民事陳報狀、地上權人之繼承系統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外放金服公司107年度桃金職字卷第145號卷《下稱桃金職卷》(二)節本第15至20頁、第37頁、第87頁、第89至91頁、第95至105頁);相對人復具狀陳明系爭土地其他地上權人陳賢任、陳接亮、陳辛妹(下稱陳賢任等3人)之姓名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登載之地址不符,致其請領陳賢任等3人之戶籍謄本無著,經執行法院於108年3月25日對陳賢任等3人為公示送達,亦有該民事陳報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上權人名冊、司法院最新動態維護資料、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可稽(見外放桃金職卷(二)節本第37頁、第50頁、第74頁、第86至87頁、第107至110頁)。
㈡雖該公示送達因陳賢任等3人均已死亡(陳賢任、陳接亮分別於102年5月22日、80年6月24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7、29頁;另陳辛妹於明治34年1月9日即民國前11年生,迄公示送達時已逾一般常人生存年限,見本院卷第31頁)而不發生送達效力,足以影響陳賢任等3人之繼承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權益,惟執行法院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程序,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稱「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縱執行法院未經踐行或踐行不當,依上說明,抗告人亦不得引用該條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姑不論中壢張陳吉妹是否為系爭地上權人之真正繼承人,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未合法通知系爭地上權人之繼承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乙節,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是抗告人執此為由聲明異議,進而謂本件第1次拍賣程序已有瑕疵,後續拍賣及公告應買程序均屬無效,應塗銷查封登記云云,殊無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對系爭執行事件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 地上權人 證 據 出 處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姓 名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 平鎮區 山子頂 123-1 145 陳賢隆 全部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外放卷即桃金職卷(二)節本第39頁、第50頁)。 陳賢任 全部 陳賢錦 全部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外放卷即桃金職卷(二)節本第50至51頁)。 陳賢茂 全部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外放卷即桃金職卷(二)節本第51頁)。 2 桃園市 平鎮區 山子頂 123-2 162 無 無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外放卷即桃金職卷(二)節本第52至62頁 )。 3 桃園市 平鎮區 山子頂 123-3 50 陳接亮 全部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外放卷即桃金職卷(二)節本第63頁、第74頁)。 陳辛妹 全部 4 桃園市 平鎮區 山子頂 123-11 211 陳接亮 全部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外放卷即桃金職卷(二)節本第75頁、第86頁)。 陳辛妹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