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NIRAS A、MICHAEL HJERL HANSEN、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林鑫堉、永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06號 抗 告 人 NIRAS A/S 法定代理人 MICHAEL HJERL HANSEN 訴訟代理人 楚曉雯律師 相 對 人 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鑫堉 相 對 人 永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鑫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聲請停止訴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79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起訴主張伊與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海公司)、永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傳公司)於民國103年、104年間先後簽訂「Changhua Offshore Pilot Project Owner's Engineer Services Agreement 」(下稱系爭工程服務合約)及「Changhua Offshore Pilot Project Owner's Engineer Services Supplementary Agreement 」(下稱系爭補充合約)、「Model Services Agreement 」( 下稱系爭模範服務合約),約定由伊有償提供彰化離岸風力發電計劃之工程顧問服務、細部Jacket基礎設計服務,相對人積欠伊已完成服務所生之費用總計英鎊266,337.68元、歐元503,730元未為清償等情。爰依系爭工程服務合約、系爭 模範服務合約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下稱本案)。相對人以兩造前揭合約均有仲裁協議為由,聲請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經原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679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仲裁法所定之仲裁協議包含涉外仲裁契約在內,其當事人之一方不遵守,逕向我國法院起訴時,他方得適用仲裁法第4條之規定,為妨訴之 抗辯。次按涉外仲裁協議之妨訴抗辯係為認定當事人間是否應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用以節約司法資源,其要件及效果自應以法庭地法為準據法。至仲裁協議之準據法固影響仲裁範圍及效力,但訴訟案件之妨訴抗辯應依法庭地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參照)。另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兩造因系爭工程服務合約、系爭模範服務合約所生或與本合約有關之任何爭議,不能以協商方式解決者,應依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下稱ICC)仲裁規則進行仲裁,業經兩造於系爭工程服務合約第14.2條、系爭模範服務合約一般條款第8.3.2條明定,此有系爭工程服務合約 及系爭模範服務合約原文、中譯版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7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1頁、第171頁、 本院卷第73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第41頁),堪認兩造確有優先以仲裁方式解決因前揭合約衍生之相關爭議之合意,應受之拘束。至於系爭補充合約僅為系爭工程服務合約之補充,並非優於系爭工程服務合約,系爭工程服務合約之條款仍屬有效,業據系爭補充合約第7條 明載(見司促卷第61頁、第187頁),足見系爭工程服務合 約之仲裁協議約款不受補充合約約定之影響。是抗告人以依系爭補充合約第6.2條有關於補充合約爭議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管轄法院之記載,基於後契約優於先契約、特約規定優於一般規定之契約解釋原則,應排除系爭工程服務合約之仲裁協議云云,洵非可採。另永傳公司於本案提出妨訴抗辯,並未表明僅針對系爭工程服務合約而為(見原法院108年 度重訴第679號卷第67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就系爭模 範服務合約部分為妨訴抗辯云云,亦不可採。次查兩造於本案爭執系爭工程服務合約、系爭模範服務合約衍生之報酬給付事項(見司促卷第6至9頁),屬上開仲裁協議規範範圍,則相對人於本案為妨訴之抗辯,聲請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提付仲裁,自屬有據。又抗告人係基於系爭工程服務合約及系爭模範服務合約之法律關係,以相對人為共同被告提起連帶給付之訴,永傳公司提出妨訴抗辯,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而為,對永傳公司及福海公司屬必須合一確定,其效力自及於福海公司,抗告意旨指摘相對人福海公司未為妨訴抗辯,原裁定不得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要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工程服務合約、系爭模範服務合約所生之爭議有仲裁之協議,相對人已於原法院本案訴訟程序中,為妨訴抗辯。則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於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之翌日起30日內提付仲裁,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