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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陳容正紀文惠劉素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1號

抗告人
鈺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坤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柏宜照明(上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本於與相對人於民國106年8月23日、29日簽立之買賣契約(下分稱系爭買賣契約一、二,合稱系爭買賣契約)與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等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兩造已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約定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兩造間另就產品代理關係簽立之LED電源質量保證協議(下稱系爭質量協議)、產品代理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代理協議書),與系爭買賣契約無關,兩造間亦未因簽立系爭質量協議、系爭代理協議書而成立繼續性買賣關係,無從以上開文件中所約定以相對人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之非排他性管轄合意,即認原法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雖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惟觀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2條以下關於民事之相關條文,皆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足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係關於實體法準據規範之規定,而不包括訴訟管轄等程序法規範。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民事訴訟法既未就兩岸人民間之民事事件管轄權加以明定,受訴法院自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性質相類似事項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之。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甚明。再依同法第26條規定,若係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即無上開合意管轄之適用。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依臺灣地區法律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係依大陸地區法律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有公司查詢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7頁、原審卷第27至34頁),是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屬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民事事件。又抗告人主張:兩造前於106年8月23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一,由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名稱為BLB-000-000A1M之產品,另於106年8月2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二,由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名稱為BLB-000-000A1M、SPD20KA20KV01之產品,惟因相對人提供之產品有瑕疵,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規定,應賠償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44萬8,013元等情(原審卷第2至12頁)。則抗告人於本件所主張者係依買賣債之關係所生之請求,非屬專屬管轄事件,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並約定:「雙方遇有交易糾紛爭執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審卷第18、22頁),相對人就此亦未否認,則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自有所據。

㈡相對人固抗辯:兩造於系爭質量協議、系爭代理協議書中已約定以相對人所在地之法院即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為本件管轄法院,故原法院就本件無管轄權云云。惟查,兩造確於105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代理協議書,此有系爭代理協議書1份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66至168頁),且於系爭代理協議書第4條(爭議解決)約定:「因本協議發生爭議或者與本協議有關的爭議,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權向甲方(即相對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原審卷第167頁)。惟系爭代理協議書係針對「相對人就BLAS/BLA/BLH/BLB/BLM系列產品及SPD系列產品,自105年12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16日止授權抗告人為相對人臺灣地區之核心代理」相關代理事宜所為之協議,此參系爭代理協議書前言、第1條約定即明(原審卷第166頁),與系爭買賣契約係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一定數量之特定產品,顯屬有別;抗告人並主張:本件訴訟請求並非基於兩造間之產品代理關係,而係基於買賣關係等語(原審卷第183頁)。尚無從以系爭代理協議書中之約定認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另兩造於106年8月20日簽立之系爭質量協議(文件上記載簽署日期西元2018年8月20日,應為誤植,參原審卷第184、160頁),其中第10.4條固約定:「因本協議產生的所有爭議以及對於合同未盡事宜,由雙方協商解決,若協商不成,則提交供方(即相對人)所在地法院裁決」等語(原審卷第165頁),惟兩造在買賣系爭買賣契約中所約定之產品時,若有應受系爭質量協議中管轄法院約定拘束之意,斷不會於系爭買賣契約中另為迥異於系爭質量協議之管轄約定。從而,亦無從以系爭質量協議約定由相對人所在地法院管轄,即認定本件訴訟應由上海市青浦區之管轄法院管轄,而排除原法院之管轄。況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即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既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復有合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相對人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云云,實無可採。

四、綜上,原法院因兩造之合意而取得本件訴訟管轄權,原法院以本件訴訟管轄法院為大陸地區上海市之管轄法院而無從移送,逕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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