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吉光片羽電影娛樂有限公司、沈學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12號 抗 告 人 吉光片羽電影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學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蜜蜂工房創藝有限公司、張恭懷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5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非以當事人抗辯為必要。次按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之契約爭議事件、智慧財產權保全程序事件,為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2款、第6款分別明定。另司法院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 號函指定不當行使 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再者,智慧財產審理法第19條規定:「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其立法理由揭明:「目前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倘由普通法院管轄,亦係由各地方法院之智慧財產專股受理,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 財產法院受理,惟現行條文第2項,對於普通法院所為智慧 財產第一審民事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管轄法院,未臻明確,爰酌修第2項之文字,以杜爭議」等語,可知該條法文雖無「 專屬」之用語,仍足認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民事裁判經提起上訴或抗告之管轄法院,僅智慧財產法院實質上有專屬管轄之權,俾達統一法律見解之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就上述智慧財產 權訴訟,本院即無管轄權。 二、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恭懷為相對人蜜蜂工房創藝有限公司(下稱蜜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明知蜜蜂公司並未取得日本知名作家東野圭吾作品「白夜行」之中國大陸地區獨家電影、電視劇之改作權(下稱系爭改作權),竟向聲請人偽稱已取得系爭改作權,致聲請人受詐欺而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與蜜蜂公司簽訂「『白夜行』全影像翻拍版權 轉讓合同」(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蜜蜂公司將系爭改作權轉讓予伊,伊依約於106年8月22日以中國大陸「霍爾果斯吉光片羽文化發展有限公司」名義將定金美金75萬元(為轉讓費美金150萬元之50%,約折合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 同〉2,175萬元,下稱系爭定金)匯入蜜蜂公司指定之帳戶。 詎蜜蜂公司旋於106年8月29日向伊表示無法履約,伊乃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依同條項約定對蜜蜂公司有請求返還系爭定金之債權存在;另張恭懷於執行蜜蜂公司業務時,謊稱得轉讓系爭改作權予伊,致伊受詐欺交付系爭定金而受有同額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張恭懷與蜜蜂公司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因相對人隱匿財產、財產及所得不足清償負債、同時遭其他多數債權人求償、斷然堅決拒絕給付,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茲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175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等語。依抗告人上開主張,可徵其係基於與蜜蜂公司間之智慧財產權(著作權)授權契約之契約爭議事件,對蜜蜂公司為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事件之聲請,且與抗告人對張恭懷主張之侵權行為及其假扣押保全程序事件之聲請部分不宜割裂、分別裁判,自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