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永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14號 抗 告 人 林永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金鶯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聲字第903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抗告人部分均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關於抗告人部分之聲請駁回。 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 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本件相對人陳金鶯等前以其與抗告人及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慶公司)、蔡裕芳、大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雄公司)、莊隆文、莊隆慶、莊隆昌(下稱抗告人及大慶公司6人)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經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5號、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237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91號、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1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294號、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5號、最高法院 103年台上字第1994號、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32號、最高 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293號、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35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02號判決確定為由,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聲字第903號裁定(下稱司事官裁定)主文第1項抗告人及大慶公司6人應連帶賠償相對人及第三人蔡瑜、張吳丕、曾秀滿、劉俊義、劉俊仁、劉俊慧(下稱相對人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5萬5,636元本息,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08年度事聲字第1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事件本院已判決伊無須賠償等語。 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及大慶公司6人賠償損害,經 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5號判決,其主文第1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壹所示賠償金額及遲延利息,並應自民國92年6月1日起至大慶信義福重建完成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陳金鶯;原告陳逢泰;原告張有文;原告楊碧玉;原告劉文獎;原告曾清平;原告康喜齡、陳怡利、陳怡萍、陳怡娟、陳怡瑾;原告熊江富足、張秀菊,每戶各新台幣壹萬元。」第2項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第3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亦即兩造均為一部勝敗, 原法院於原判決主文第3項宣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及大慶公司6人連帶負擔5/6,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 提起上訴而確定(此為第一審先確定部分),抗告人及大慶公司6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237號判決將原法院判決關於命抗告人及大慶公司6人給付之一部分金額 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駁回其餘上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比例負擔如該判決附表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餘由抗告人及大慶公司6人連帶負擔; 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將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23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本院97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1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命蔡裕芳給付之一部 分利息暨命蔡裕芳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廢棄,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蔡裕芳負擔部分、第二審(確定部分除外)、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及大慶公司6人連帶負擔 ;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抗告人及大慶公司6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將關於駁回抗告人及大慶公司6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本院;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5號判決主文第1項:「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大雄營造有限公司、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莊隆昌、莊隆文、莊隆慶、蔡裕芳給付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命上訴人林永安給付部分,並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2項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3項:「上訴人大雄營造有限公司、大慶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莊隆昌、莊隆文、莊隆慶、蔡裕芳其餘上訴駁回。」第4項:「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大雄營造有限公司、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莊隆昌、莊隆文、莊隆慶、蔡裕芳連帶負擔。」,關於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部 分,相對人並未提起上訴,至此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請求已全部敗訴確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94號、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32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293號、本院106年度 重上更㈣字第35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抗告人均非當事人),則抗告人是否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依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5號、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237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91號、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1號、最高法 院100年台上字第1294號、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5號判決主文定之,即相對人第一、二審先敗訴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5號判決除確定部分 外訴訟費用由大慶公司6人公司連帶負擔,抗告人毋庸負擔訴 訟費用。則原裁定認為:第一審先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與大慶公司6人連帶負擔5/6,因而計算抗告人與大慶公司6人應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15萬6,501元(計算式:相對人第一審敗訴金額1,807萬4,000元÷相對人第一審請求金額1億0,390萬9,128元×相對人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07萬9,689元×5/6=15萬6,501元,元以下4捨5入)(見本院卷第18頁原裁定第8頁第16至29行),容有未洽;司事官裁定主文第1項認為抗告人與大 慶公司6人應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15萬5,636元(計算式:相對人第一審敗訴金額1,797萬4,000元÷相對人第一審請求金額1億0,390萬9,128元×相對人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07萬9,689元×5/6=15萬5,636元)(主文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176頁正面,計算式見同頁反面即司事官裁定第6頁第25至32行),亦有未合。從 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司事官裁定主文第1項關於抗告人 部分之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司事官裁定主文第1項關於抗告人部分之裁定廢棄,並駁回相 對人在原法院關於抗告人部分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