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勝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志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30號 抗 告 人 勝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建字第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不服原法院107年度建字第61號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以裁定(下稱系爭甲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達抗告人,抗 告人於同年月20日具狀減縮上訴聲明,嗣原法院以系爭甲裁定不因減縮上訴聲明而失其效力,抗告人逾期未自行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為由,於同年月28日以裁定(下稱系爭乙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按抗告人雖曾減縮上訴聲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抗告人既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要無不合(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為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前段所明定。是裁定生羈束力後,法院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是為原則,故當事人補正上訴要件之欠缺,必須在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上訴要件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02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不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系爭甲裁定定期命其補繳裁判費,並於108年11月13日送達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34頁)。抗告人雖於同 年月20日具狀減縮上訴聲明,惟系爭甲裁定不因之失其效力,其未於該裁定所定期限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有查詢簡答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39 至142頁),是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以系爭乙裁 定駁回上訴,要無不合。又系爭乙裁定業於108年11月28日 完成公告,有公告證書在卷可查(見同上卷第143頁),抗 告人於該裁定發生羈束力後之同年12月2日始補繳裁判費( 見同上卷第150頁),依照前揭說明,不生於期限內補正上 訴要件之效力。從而,原法院以系爭乙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該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