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陶亞琴、黃書苑、陳蒨儀
- 原告沈盟坤即長久小吃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49號 抗 告 人 沈盟坤即長久小吃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炫州間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232萬5,000元為相對人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100502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抗告人執行部分,於該院108年度訴 字第53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三、抗告人以118萬5,000元為相對人賴炫州提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0502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 件,關於相對人賴炫州對抗告人執行部分,於該院108年度 訴字第53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2樓房屋(下分稱1樓房屋、2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 分別為相對人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明公司)、賴炫州(下逕稱其姓名,與開明公司合稱相對人)所有,伊為承租系爭房屋營業用,於民國107年9月7日、20日分別 與開明公司、賴炫州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金鳳作成公證書(公證字號:107年度北院民公 金字第00597號、00695號),約定就伊應給付之房屋租金、違約金、管理費及交還系爭房屋等逕受強制執行;其後,相對人以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0502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命伊分別給付賴炫州、開明公司新臺幣(下同)18萬9,200元、40萬9,800元,並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相對人。然伊已與相對人達成續租之意思表示合致,且系爭房屋有漏水等瑕疵,致伊得用以營業之面積減少,伊得請求相對人賠償,並與相對人之執行債權為抵銷,故相對人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伊已提起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 異議之訴),又伊為營業而花費300萬元裝潢系爭房屋,若 繼續執行,該等裝潢遭拆除後難以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原裁定則 以抗告人所提對話紀錄未見相對人同意繼續出租系爭房屋,抗告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 ,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異議之訴、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各情形予以斟酌;而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始得謂顯無理由。至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倘已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若無顯著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⒈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8年10月5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15日內履行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扣押抗告人交由第三人柯勝義律師保管之40萬元,另訂於109年1月13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執行搬遷;抗告人則以其已與相對人達成續租之意思表示合致,且系爭房屋有漏水等瑕疵,致伊得用以營業之面積減少,伊得請求相對人賠償,並與相對人之執行債權為抵銷,相對人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等為由,於108年10月31日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聲明求為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44萬4,000元,經原法院受理後 ,已訂於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核發之108年10月5日及108年12月16日執行命令,暨本院108年1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系爭異議之訴電子卷證核閱確認無誤(見原法院卷第9頁,本院卷第6、13至14、16至52、67至69頁);堪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抗告人已提起異議之訴,依上說明,抗告人聲請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抗告人是否確與相對人達成續租之合意,以及系爭房屋是否存有抗告人所稱瑕疵等,均屬系爭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屬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亦非不經調查即可認定,自難認抗告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顯無理由,而無停止執行之必要。⒉本院審酌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失,應為其於該等期間內無法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租金損害,以及未能即時取得執行債權金額所受利息損害。參以抗告人與開明公司約定之1樓房屋、與賴炫州約定之2樓房屋月租金分別為4萬3,000元、2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42頁、第45頁反面),開明公司、賴炫州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則分別為40萬9,800元、18萬9,200元(見本院卷第6頁),以及抗告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業經原法院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09萬9,382元(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推估抗告人因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 年4 個月即52個月,依此計算,開明公司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32萬4,790元【計算式:⑴租金損害:月租金4 萬3,000 元×52個月=223 萬6,000元;⑵利息損害:執行債權金額40萬9,800元×法定利率年息5%×(4+4/12)=8萬8,7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⑶223 萬6,000元+8萬8,790元=232萬4,790元】 ,賴炫州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則為118萬4,993元【計算式:⑴租金損害:月租金2 萬2,000 元×52個月=114 萬4,000元;⑵利息損害:執行債權金額18萬9,200元×法定利率年息5%×(4+4/12)=4萬0,9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⑶114 萬4,000元+4萬0,993元=118萬4,993元】。故本院核定抗告人分別為開明公司、賴炫州提供擔保金額232萬5,000元、118萬5,000元,應足供擔保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諭知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葉國乾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