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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57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翁昭蓉羅惠雯劉又菁

抗告人
周大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凱鈞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應按同法第77條之13以下,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8日與相對人及相對人之父即訴外人張傳,共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弄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臺北市○○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以利向銀行辦理貸款。相對人於107年5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伊,表示其已代伊償還銀行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2558元,將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出售系爭房地。惟伊始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相對人無權出售系爭房地,為此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等語(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於108年8月13 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637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系爭補費裁定於108年8月2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訴,有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證書(見原法院卷第127頁)、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見原法院卷第135、137頁)可稽,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本案訴訟核定之標的價額為1022萬5950元 ,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地對伊所提訴訟核定之標的價額為965萬8686元不同,顯有疑義云云,惟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以108年3月11日108年度抗字第221號裁定核定為1022萬5950元,抗告人就該裁定提起再抗告,由本院以108年4月3日108年度抗字第221號裁定、最高法院以108年7月17日108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駁回確定,原法院據以計算本案訴訟應徵之裁判費,以系爭補費裁定限期命抗告人繳納,並無違誤。抗告人又謂其曾聲請訴訟救助,尚未確定等語,然抗告人前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07年9月19日107年度救字第215號裁定駁回,本院以107年11月15日107年度抗字第139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抗告人就該確定裁定迭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先後以107年12月28日107年度再抗字第22號裁定、108年2月18日108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108年5月31日108年度聲再字第43號裁定、108年7月24日108年度聲再字第83號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前揭主張,要非可取。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57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