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許作名、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紀玉枝、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曾國哲、瑋成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64號 抗 告 人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作名 相 對 人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 相 對 人 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哲 相 對 人 瑋成營造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里○○○路0段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黃瓊玫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抗告人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為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禁止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電梯,為所有權讓與、加工、附合或其他任何處分行為。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聲請費用及抗告訴訟費用,由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33 條規定於假處分程序亦準用之。然假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將請求標的物之現狀變更,法院於審理假處分聲請時,應顧及隱密性,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此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於此情形,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告法院必須於准駁假處分裁定前,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之情事,顯非合理(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法院係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8筆土地上新建 房屋,委由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佑福公司)施作其房屋新建工程(系爭營建工程),相對人瑋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瑋成公司)則為佑福公司之次承攬人。瑋成公司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向伊購買如附表所示昇降機1台(下稱系爭 電梯),並委由伊在系爭營建工程興建之房屋內安裝系爭電 梯,雙方簽立電梯合約書(下稱系爭電梯合約)及安裝電梯合約書(下稱系爭安裝合約),瑋成公司因而負有給付電梯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88萬元、安裝費用22萬元給伊之義務,至昇降梯工程中之機械室、升降路、其他工程則由瑋成公司負責施作。後伊於106年7月18日與瑋成公司、佑福公司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電梯合約及安裝合約之全部工程轉由伊與佑福公司訂約,伊需繼續完成工作,佑福公司則需繼續履行付款義務;佑福公司已支付系爭電梯第1、2期買賣價金共66萬元給伊。伊已依約交付系爭電梯及安裝之結果予佑福公司,且經驗收完成,亦已代房屋起造人臺億公司向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下稱電梯安檢協會)申請竣工檢查,而經該協會發給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予臺億公司。惟佑福公司迄未給付剩餘買賣價金22萬元及安裝費用22萬元給伊,經伊於107年8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送達佑福公司,催告該公司給付共計44萬元之款項未果。依系爭電梯合約第8條、系爭安裝合約第8條約定,伊在取得所有貨款之前,仍為系爭電梯所有人,惟臺億公司已取得房屋使用執照,已屆交屋階段,如未禁止佑福公司或臺億公司就系爭電梯為所有權讓與、加工、附合或其他任何處分行為,以防止其等變更系爭電梯現狀,系爭電梯恐遭佑福公司或臺億公司擅自處分,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恐妨礙伊基於系爭電梯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權利。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並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回聲請,容有違誤等語。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而假處分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533 條準用第52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另釋明與證明於分量上未盡相同,凡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證明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致為正當,即應認已盡釋明之責。另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已依約安裝系爭電梯完畢,且經驗收合格,且已就系爭電梯之未付款項44萬元,於107年8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送達佑福公司,催告佑福公司清償未果,系爭電梯所有權仍為伊所有等情,提出系爭電梯出廠證明書、電梯合約書、安裝合約書、系爭協議書、通知函及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39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可認抗告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關於假處分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在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而承擔支付電梯價金義務之佑福公司,付清系爭電梯剩餘價金44萬元之前,系爭電梯所有權仍為伊所有,如佑福公司未依約付款,伊隨時可停止交貨或收回乙節,此觀系爭買賣合約第8條、系爭安裝合約第8條及系爭協議書約定即明(見原審卷第26、32、36頁),然佑福公司經抗告人發函催告給付44萬元後,仍未付款,是佑福公司可能有不履行契約義務之虞,應甚明顯。又系爭電梯業經驗收及經「電梯安檢協會」為竣工檢查合格,而發給前揭昇降設備許可證予起造人臺億公司,且臺億公司就系爭營建工程所新建之房屋,已取得108年 度使字第86號使用執照等情,亦經抗告人提出該協會107年3月5日107中昇檢竣字第608號函及使用執照查詢結果為證( 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則抗告人主張其就系爭電梯之所有權,恐因臺億公司出售房屋而隨同讓與、交付系爭電梯予第三人取得,而就系爭電梯為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處分,以阻斷抗告人取回系爭電梯之所有權,因此變更抗告人在未獲付清全部電梯交易款項之前仍為系爭電梯所有人之狀態等語,即非純然臆測;系爭電梯所有權若經讓與並交付其他善意第三人,抗告人恐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形,應可認其就假處分原因,亦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命抗告人供擔保而准假處分之聲請。 (三)審酌抗告人於假處分聲請狀表明因佑福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剩餘電梯款項所生爭執,欲保全系爭電梯之交付及所有權移轉等語,限制佑福公司、臺億公司就系爭電梯為所有權移轉、加工、附合或其他任何處分行為,則佑福公司、臺億公司所受之損失為抗告人與佑福公司間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電梯之利益。又佑福公司向抗告人購買並委託安裝系爭電梯之費用為110萬元,業如前述,上 開交易價額應得據為認定佑福公司、臺億公司利用系爭電梯可得經濟利益標準。依通常社會觀念,佑福公司、臺億公司利用系爭電梯可得上開利益如因本件假處分致延遲取得,通常可認將損失假處分期間利用該筆金額所能取得之利息。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此一遲延利息之本 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得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即按週年利率5%作為計算基準。又本件所涉本案訴訟應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至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即13/4 月),以上開金額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在預估之假處分期間內,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之金額約為17萬8750元(計算式:1,100,000×5%×13/4=178,750),爰酌定抗告人 以17萬8000元供擔保後,命佑福公司、臺億公司就系爭電梯不得為所有權讓與、加工、附合或其他任何處分行為,尚屬適當。至佑福公司有無正當理由拒付剩餘44萬元價款予抗告人、佑福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情形是否具可歸責事由等節,此為實體上爭執之問題,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得審酌。 (四)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電梯安裝工程部分既經抗告人、瑋成公司、佑福公司成立合意,改由抗告人與佑福公司訂約,由抗告人繼續完成工作,及由佑福公司繼續履行付款義務,業如前述,應認瑋成公司就系爭電梯合約、系爭安裝合約之權利均讓與佑福公司,其契約義務則由佑福公司承擔,且經抗告人承認無訛,則依約受領抗告人所交付系爭電梯及其安裝結果,且負有支付剩餘款項予抗告人之人,應為佑福公司,而非瑋成公司。故抗告人聲請禁止瑋成公司就系爭電梯所有權讓與、加工、附合或其他任何處分行為云云,應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關於佑福公司、臺億公司部分之假處分聲請,已就請求原因為一定程度之釋明,其假處分原因雖釋明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規定,仍應酌定相當之擔保予以 准許。至抗告人關於瑋成公司部分之假處分聲請,應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於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 定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應無理由。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莊智凱 產品編號:5E75170號。 產品名稱及數量:12人座12停站速度每分鐘105公尺交流變頻 電腦控制昇降機1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