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8 日
- 當事人神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何旭剛、何怡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志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78號 抗 告 人 神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旭剛 抗 告 人 何怡璁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10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8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26日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000號裁定( 下稱原處分)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或等值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8期登錄債票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59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提出 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另所謂釋明者, 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參照)。 三、相對人主張假扣押請求略以:抗告人神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積公司)於108年6 月11日邀同抗告人何旭剛 、何怡璁(以下均以姓名稱之)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600萬元,尚欠本金590 萬元及自10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3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 爭借款),迄未清償,又神積公司業於108年8月16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抗告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綜合歸戶查詢(附於原法院司裁全卷),堪認相對人就其主張之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至抗告人主張系爭借款本金餘額應為400萬元,而非590萬元乙節,核屬兩造對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四、相對人主張假扣押原因略以: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下稱信保基金)以108年8月14日(108)催 收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伊有關神積公司業經其他金融機構 通報發生逾期(含提前視同到期)一事,伊乃於同年8月19 日發函催告抗告人限期於108年8月22日前繳清系爭借款,但未獲置理,伊復派員至抗告人之營業所在地及住所訪查,均不獲會晤本人,顯見神積公司之財務惡化,且抗告人有意逃避債務,如不及時對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恐有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業據提出催告通知、掛號函件執據及信保基金108年8月14日(108)催收字第0000000號函為證(附於原法院司裁全卷),足見抗告人確有拒絕給付之假扣押原因存在,若不准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客觀上有致相對人日後縱取得勝訴判決,亦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仍應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 五、雖抗告人辯稱:神積公司均有按期繳納本息,且何旭剛提供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0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41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 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為無理由云云,並提出神積公司於相對人所開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20 頁),惟查,神積公司業於108年8月16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 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已如前述,則神積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自應清償系爭借款全部,又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係設定第3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何旭剛 另將系爭房地分別設定2400萬元、360萬元之第1、2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台中商業銀行,擔保債權額比例均為全部,則相對人實行抵押權後是否得足額受償,非無懸念,難認抗告人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相對人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為假扣押,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