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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2 日
  • 法官
    翁昭蓉劉又菁鍾素鳳
  • 法定代理人
    何旭剛

  • 原告
    神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何怡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78號 再 抗 告 人 神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旭剛 再 抗 告 人 何怡璁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8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678號裁定為再抗告,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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