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神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何旭剛、何怡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78號 再 抗 告 人 神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旭剛 再 抗 告 人 何怡璁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此 為提起再抗告法定必要程式。準此,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8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67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9年2月12日裁定命其等於收受該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17日送達再抗告人(見本院卷第69、70頁),然再抗告人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是本件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