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8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84號
- 抗告人
- 吳清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加坡商華達德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VARTA MICROBATTERY PRIVATE LIMITED)間確認代理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5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更行起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更行起訴之禁止。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於西元1991年6 月18日所授與抗告人代理權之法律關係存在,所確認之標的為相對人授與代理權之單獨行為,兩造並未合意成立任何契約。而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859號返還印鑑等事件(下稱前案),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以下未標示者同)106 年5 月31日起不存在,其確認者為兩造間有無委任法律關係存在,二者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正相反且可以代用之判決,應在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禁止更行起訴之列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於106 年11月8 日以抗告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106 年5 月31日起不存在,其事實理由為「緣原告新加坡商華達德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即相對人)前於民國(下同)105 年3 月31日與被告吳清心(即抗告人)簽約,委任其擔任原告台灣分公司之經理人,委任期間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並由吳清心於委任期間內擔任原告總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原證1 )」「兩造委任關係依約已於106 年5 月31日屆滿終止」等內容,有前案起訴狀、105 年3 月31日聘任合約及其中譯文在卷可憑(前案卷一第5 頁、第8-10頁、第208-209 頁、第235-237 頁)。而抗告人於107 年5 月7日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於西元1991年6 月18日所授與抗告人代理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其事實理由為「被告(即相對人)董事會依其公司章程第124 條、134 條、136 條(原證3 )、我國公司法第29條及我國民法第167 條等規定作出決議:於西元1991年6 月18日蓋用公司鋼印,簽署⑴切結書:授權原告(即抗告人)為被告總公司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及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人(原證1 ),及⑵授權書:授權原告為被告總公司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原證2 )」等內容,亦有起訴狀、西元1991年6 月18日切結書、授權書及其中譯文附卷可佐(原法院卷一第10-16 頁)。足見相對人於前案所確認者為兩造間105 年3 月31日聘任合約之委任關係自106 年5 月31日起不存在,而抗告人於本件所確認者為相對人於西元1991年6 月18日以切結書、授權書授與抗告人代理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其確認之標的一為以105 年3 月31日聘任合約為據之委任關係,屬契約行為,一則以西元1991年6 月18日切結書及授權書為據之代理權授與,屬單獨行為,二者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雖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為民法第108 條第1 項所明定,原法院於審究抗告人之代理權是否消滅時,應依相對人授與抗告人代理權之基本法律關係為判斷。然此基本法律關係於本件僅為前提事實,並非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且所指之基本法律關係為西元1991年6 月18日以切結書及授權書,並非相對人於前案請求確認之標的即105 年3 月31日聘任合約,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前後不同,自難認抗告人係就與前案同一訴訟標的求為正相反且可以代用之判決。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更行起訴禁止之規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