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91號抗 告 人 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東 抗 告 人 御揚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慧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曹晉魁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44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訴訟之要件。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嘉基公司)提起抗告,未附抗告理由;抗告人御揚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御揚公司)抗告意旨略以:因故數日未進公司,未能及時收到書狀,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經查: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7年9月26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107年10月5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0、433頁)。惟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原法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4-438頁、本院卷第29-33頁)。則原法院以抗告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