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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91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湯美玉趙雪瑛謝永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91號

抗告人
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東
抗告人
御揚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慧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曹晉魁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訴訟之要件。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嘉基公司)提起抗告,未附抗告理由;抗告人御揚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御揚公司)抗告意旨略以:因故數日未進公司,未能及時收到書狀,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經查: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7年9月26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7年10月5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0、433頁)。惟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原法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4-438頁、本院卷第29-33頁)。則原法院以抗告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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