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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
    方彬彬許純芳黃若美

  • 原告
    洪麒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56號抗 告 人 洪麒書 張美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事聲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因相對人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地產公司)、亞太國際資產有限公司(下稱亞太資產公司)、安心開發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安心公司)、三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三安公司)(下合稱亞太地產公司等4 人,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向伊等推銷及仲介英國之車位、商辦,並保證分別獲利8%、7%,且商辦更有5 年期滿110%買回之保證,使抗告人張美玲分別與英國商PARK FIRST GLASGOW LIMITED(下稱英國甲公司)、FIRST ITEM LTD(下稱英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每車位英鎊2 萬元向英國甲公司購買3 個車位、以英鎊2 萬9,950元向英商購買1個商辦;抗告人洪麒書則以每車位英鎊2萬元向PARK FIRST LIMITED⑵ (下稱英國乙公司,與英國甲公司、英商合稱英國公司)購買3 個車位。詎伊等自民國(下同)107年4月13日起,即未再收到任何獲利之給付,且上開獲利保證之利率逾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甚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規定,相對人黃純萍為相對人亞太地產公司、三安公司負責人;相對人秦啟松則為相對人亞太資產公司、安心公司負責人,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及銀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因相對人違法吸金犯行之被害者眾多,相對人之資本總額或財產不足清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顯有日後難以執行之虞,且相對人亞太地產公司中區營業處,經檢察官搜索,旋即關閉,且進行大規模裁員,又伊等購買車位、商辦之款項均匯往國外,亦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洪麒書、張美玲爰分別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60萬元、24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原裁定未依伊等聲請,調閱國稅局電子閘門、相對人亞太地產等4 公司員工投保勞保資料,逕以伊等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駁回伊等假扣押之聲請,顯與法有違,爰提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固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63 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66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亞太地產公司等4 人共同以推銷、仲介投資英國停車位、商辦之方式向其等違法吸金,致抗告人張美玲以每車位英鎊2萬元向英國甲公司購買3個車位、另以英鎊2萬9,950元向英商購買1 個商辦;抗告人洪麒書則以每車位英鎊2萬元向英國乙公司購買3個車位。詎其等自107年4月13日起後,即未再領取何投資獲利。相對人黃純萍為相對人亞太地產公司、三安公司負責人;相對人秦啟松則為相對人亞太資產公司、安心公司負責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條、銀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連帶賠償其等因此所受損害一節,業經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格拉斯哥國際機場停車位、商辦投資廣告資料、亞太地產公司函、不動產買賣契約、匯款資料、新聞報導、發票、名片(見原審司裁全字卷第21-60頁、本院卷第61-90頁)為憑。細繹上開資料,相對人亞太地產公司、三安公司、亞太資產公司或於廣告資料中顯名、或為向抗告人收取服務費開立發票之人,相對人黃純萍為亞太地產公司、三安公司之負責人、相對人秦啟松則為亞太資產公司之負責人,堪認抗告人就其等主張相對人亞太地產公司、亞太資產公司、三安公司及相對人黃純萍、秦啟松應就其等違法吸金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至抗告人就相對人安心公司假扣押請求部分,僅泛指安心公司登記地址,亦為亞太地產公司顯示之臺北市文山營運處之服務據點(見本院卷第49頁),然安心公司之登記地址為臺北市○○路0 段00號,抗告人所稱之臺北市文山營運處則為臺北市○○路0 段00號(見本院卷第91頁),二者並不相同,且安心公司並未於上開廣告資料、交易資料、匯款資料中顯名,自難認抗告人就相對人安心公司之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⒈抗告人雖提出相對人亞太地產公司中區營業處已關閉之照片(見原審司裁全卷第26頁) ,然該營業處僅為相對人亞太地產公司中區營運處,並非相對人亞太地產公司登記之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公司所在地(見原審司裁全字卷第21頁),此照片僅能證明相對人亞太地產公司已關閉該營業處所,尚難憑此遽認相對人亞太地產公司有移往遠地、逃匿無蹤之情。又抗告人雖提出新聞報導(見原審司裁全卷第40-45 頁)欲釋明相對人吸金10至12億元,然觀諸該新聞報導,主要係報導臺灣搜房公司以投資為名涉吸金犯行,兼提及相對人亞太地產公司自臺灣搜房公司取得部分投資案單位;另所提出之刑事傳票(見原審事聲字卷第45- 49頁),亦係涉臺灣搜房公司之詐欺案件,而非本件相對人之案件,均難據以釋明相對人之資力與抗告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360萬元、240萬元相差懸殊,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再予推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抗告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雖可釋明其等投資金額匯往國外,然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所謂「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乃慮及債務人之財產均在外國,而外國非我國法權所及,將來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困難甚多,為解決債權人釋明之困難,而為擬制之規定。本件相對人既均為本國公司及本國人,自難單憑上開匯款予英國公司之資料,即認相對人之財產均在外國,屬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自無從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至抗告人另提出之臺灣搜房公司違法吸金之債權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2455號、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號裁定准許假扣押,更與本件相對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無涉。 ⒉至抗告人聲請原審法院向國稅局調閱相對人之財產狀態,及調閱相對人亞太地產公司之員工勞保投保資料,均不足認抗告人已「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已無資力或大規模裁員,再推認相對人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據此認原審未予調閱上開資料而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未予釋明一節,與法有違。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就相對人亞太地產公司、亞太資產公司、三安公司、黃純萍、秦啟松之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然未就相對人安心公司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復未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所為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黃若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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