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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鍾任賜林政佑邱育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6號

抗告人
蘇亦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楚榆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7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頁)。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20號裁定駁回,於同年11月4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救字卷第14頁送達證書),而於同年月16日確定。原審所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並不因此停止進行。抗告人於訴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確定後,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繳裁判費,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見原審卷35至46頁、本院卷第33至39頁),其訴自不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經命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6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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