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RIMOWA KOFFERFABRIK GMBH、Tobias Kircher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66號抗 告 人 RIMOWA KOFFERFABRIK GMBH 法定代理人 Tobias Kircher Dieter Morszeck Jerom Dandrieux 代 理 人 邵瓊慧律師 盧柏岑律師 湯詠瑜律師 相 對 人 慶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莉真 代 理 人 林繼恆律師 李璨宇律師 高振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1年間訂立 Mono-Store Framework Agreement(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伊於臺灣境內有獨家開設及營運專賣抗告人品牌商品之零售實體專賣店之權利,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6項、第4條第2項第1款、第3款約定,抗告人有繼續性供貨及提供商品維修服務之義務,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抗告人不得 授權他人於臺灣開設專賣店或其他性質相同之店面,且依系爭合約附件APPENDIX F約定,伊對抗告人擬在臺開設之新店面有優先權,即抗告人應先取得伊之同意,另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除經兩造依法終止或專賣店租約到期而未展期,系爭合約應持續有效。詎抗告人於106年11月起開始拒 絕受理伊之訂單,幾近全面停止對伊供貨,並於107年5月25日以伊在臺延長專賣店租約未經其同意為由,通知伊於同年7月6日終止系爭合約,復於108年1月將獨家零售代理權轉授權予第三人美之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之心公司),伊被迫於107年12月間陸續結束各專賣店之營運,目前僅餘 公司設立登記地之仁愛店門市尚在營運中。然抗告人終止系爭合約並不合法,為確定上開爭執之法律關係,伊業於107 年10月26日提起本案訴訟,現由原法院107年度國貿字第6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若任由抗告人自行開設直營店或授權他人開設專賣店,進駐伊原長期經營之商圈市場,縱使伊嗣後獲確認兩造間系爭合約仍有效,也無法收回原市場版圖,對伊造成無以回復之損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 暫時狀態處分,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⒈禁止抗告人在依照系爭合約APPENDIX F獲得伊同意前,在中華民國境內以其子公司、分公司或轉投資之方式或授權第三人開設、經營販售RIMOWA商品之專賣店;⒉抗告人應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6項及第4 條第2 項第3 款之約定,繼續履行供貨(RIMOWA商品)義務;⒊抗告人應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第1 款之約定,繼續提供RIMOWA商品售後修繕之諮詢服務等語。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170 萬元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相對人另對美之心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未聲明不服,非本件審究範圍】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僅請求確認伊以107年5月25日存證信函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之終止權不存在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惟就系爭合約是否仍有效,無從由本案訴訟確認,亦即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無從以本案訴訟加以確定。又系爭合約第3條第6項、第4條第2項第3款均與伊是否有供貨義務無關,縱消費者無法得到伊之商 品售後修繕諮詢服務,亦係伊之品牌商譽受損,而與相對人無涉,相對人無請求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繼續提 供RIMOWA商品售後修繕諮詢服務之必要。又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已另洽妥美之心公司經營管理臺灣地區之專賣店事宜,如遭禁止在臺灣銷售商品,以本案訴訟期間5年6月計,伊可能遭美之心公司求償達1億8,133萬元(含展店初期成本+年度獲利+預付貨款),另伊亦將喪失銷售商品之預期利潤5,060萬元,並受有商譽損失、品牌稀釋等無法回復之無形 損害,反觀相對人所餘之仁愛店一年利潤僅約342萬3,920元,計算至110年底止利潤僅約1,027萬1,760元,與伊之損失 相較甚低,且屬可用金錢賠償之損害,相對人並無重大無法彌補之損害或急迫危險可言,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且原裁定所核定之擔保金亦屬過低,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如仍受不利之處分,並請求准許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定 暫時狀態之行為,乃係就當事人權利之範圍加以暫時之保護,其最終目的為保全將來判決之實現(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7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 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法院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雙方,所為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合約目前是否仍有效存有爭執,此即為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所在等語(原法院卷第20、21頁)。惟查,相對人在本案訴訟中其聲明係請求確認抗告人於107 年5月25日存證信函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之權利不存在,及主 張因抗告人違法終止系爭合約,致其裁撤10間專賣店,因而產生違約金2,974萬2,854元、資遣費917萬414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規定、第232條給付遲延規 定、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抗告人賠 償上開損害共計3,891萬3,263元本息,此參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所提出之民事變更聲明狀即明(本院卷第323至331頁),復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然縱認抗告人於107年5月25日存證信函中主張之終止權不存在,仍未能排除系爭合約因存在其他終止事由經任一方為終止意思表示,或因期限屆至而失其效力等可能性,換言之,抗告人於107年5月25日存證信函中主張之終止權縱經本案訴訟認定不存在,亦無從因此即認系爭合約現仍有效存在。相對人抗辯系爭合約為繼續性契約,只要確認抗告人於107年5月25日存證信函所主張之終止權不存在,系爭合約即當然繼續存在云云,並無可採。另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3,891萬3,263元損害賠償部分,其請求之內容係因抗告人違法終止系爭合約,導致其裁撤專賣店所生之違約金、資遣費損害,縱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以民法第232條遲延給付規定為上開請求獲勝訴判決,然 此給付之訴所涵蓋之確認效力,僅係系爭合約不因抗告人以107年5月25日存證信函主張終止而失其效力而已,仍無從確認系爭合約現仍有效存在。遑論相對人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規定、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規 定為上開損害賠償請求,與系爭合約目前是否仍有效存在毫無關涉。從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既未針對系爭合約現在是否仍有效存在乙事請求確認,相對人於本件中所主張爭執之法律關係,自無從由本案訴訟加以確定,其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已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之要件。㈡就保全之必要性而言,相對人主張其因抗告人違法終止系爭合約,拒絕供貨,於107年12月間陸續結束10家專賣店之營 運,僅餘仁愛店門市,仁愛店門市之租約屆滿日為110年12 月31日,而仁愛店門市於106年之盈餘為近1,500萬元,計至110年12月31日止,其營業損失高達3,600萬元等語(原法院卷第22、202至204頁)。則關於其結束10家專賣店所導致之損失既已發生,已無急迫之危害,且無論損害是否重大,均已無防止之可能,充其量僅能以金錢方式請求損害賠償,此參相對人除於本案訴訟中請求所受違約金、資遣費之損害外,並另於書狀中敘明尚受有營業損失(數額尚待計算,尚未在本案訴訟中請求,本院卷第331頁)亦明。則相對人本件 聲請若獲准,依其主張可繼續獲得抗告人供貨及RIMOWA商品專賣之權利,固可獲得每年近1,500萬元、計至租約期滿約 3,600萬元之營業利潤,惟其本件聲請若未獲准,抗告人將RIMOWA商品代理授權他人或另行成立專賣店,不繼續供貨予 相對人,相對人所受之損害,亦僅係仁愛店門市之營業利益,且亦可以金錢賠償方式補償,難謂將造成其無法彌補之損害。反觀相對人自陳抗告人已於108年1月間將其在臺灣之獨家零售代理權授權予美之心公司(原法院卷第23頁),而美之心公司自陳已支出開店成本196萬3,500元、貨款1,800萬 元,就RIMOWA商品於專賣店之販售,每年淨利為2,934萬元 等語(原法院卷第261至263頁),則若禁止抗告人在未獲相對人同意前,不得在臺灣自行或授權他人開設販售RIMOWA商品之專賣店,等同抗告人無法履行其與美之心公司之專賣店授權合約,須擔負違約責任,除須面對美之心公司對其為上開成本支出、利益損失之賠償請求外,抗告人復受有重大商譽損失,而僅計算至110年12月31日止,抗告人須賠償美之 心公司之營業淨利損失即達約8,802萬元(2,934萬元×3年 =8,802萬元),遑論以本案訴訟歷經三審之合理審判期間加計送達時間以5年6月計,抗告人之損失更屬重大。兩相比較,許可本件暫時狀態處分相對人所能獲得之利益,難認大於抗告人因此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另倘許可本件暫時狀態處分,RIMOWA商品僅能透過相對人僅餘之仁愛路門市一家專賣店對外零售,無法依原定規劃,由美之心公司於其預定專賣店(如臺北101、Bellavita寶麗廣場等,原法院卷第261頁)販售,將大幅減縮RIMOWA商品銷售通路管道,減低 商品營收,除對於抗告人之營業收入有所影響外,消費者購買RIMOWA商品之通路亦有減少,影響消費者權益非小。從而,依相對人所提證據資料,並經綜合審酌聲請之准駁對於雙方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雙方損害程度、利益權衡及對公眾即消費者利益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尚無法使本院對其保全之必要性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亦即欠缺保全之必要性。 五、綜上,相對人所主張之爭執法律關係,未能以本案訴訟加以確定,且相對人未能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不足。揆諸前揭說明,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已補正釋明之欠缺,其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准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尚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