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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74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鍾任賜林政佑邱育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74號

抗告人
Crabtree & Evelyn (HK) Ltd.
法定代理人
Yu Xin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南星律師
相對人
兆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准對相對人所持有購買Crabtree & Evelyn品牌產品客戶之姓名、地址、購買產品情形,及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各銷售管道、據點販售該產品之數量及金額之財務資訊,以影印文件、複製電磁記錄方式製作複本,交由執行法院保存。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前,不得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該複本,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致如此而言。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1月間,簽立Crabtree & Evelyn品牌產品經銷合約,約定相對人就該產品有獨家經銷權,並應提供購買該產品之客戶資料及自106年起至107年間之銷售資訊(下稱系爭資料)。詎相對人未依約提供系爭資料,且倘知悉伊採取法律行動,必將該資料隱匿、銷毀,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准就系爭資料以影印文件、複製電磁記錄等方式製作複本。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伊供擔保後,以影印文件、複製電磁記錄等方式製作系爭資料複本等語。

三、抗告人對於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即其得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資料之緣由,業提出經銷合約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0至49頁),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而就假處分之原因,亦提出電子郵件、存證信函為憑(見原法院卷第43至49、60至70頁)。審諸上開電子郵件、存證信函之內容,足悉相對人確有經催告後,仍堅決拒絕給付系爭資料之情況,其日後將系爭資料變動致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則抗告人據以主張相對人有隱匿、銷毀該資料之可能,尚非無據,堪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原因乙節,已為部分之釋明,雖其釋明尚嫌不足,然既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聲請假處分仍應准許。又考量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間仍持有系爭資料原本,尚無礙其使用該資料,該資料之價額雖不能核定,但屬商業秘密有遭探知之風險各等情,認相對人受本件假處分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新臺幣27萬元為其擔保,應屬適當。原裁定認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及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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